(2015)融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翁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翁某,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某,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翁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均是离异,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1月31日到福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性格差异大、生活习惯悬殊,婚后原告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起分歧甚至产生矛盾。被告母亲曾告诉被告,被告已故的父亲托梦说原告有外遇。被告因此就怀疑原告有外遇,打电话与原告吵闹,原告无法与被告沟通交流。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徒有虚名,并无真正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为了结束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但被告未到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向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相识一个多月,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仓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初期,被告父亲刚过世,原告又常在单位值班,被告因经常思念父亲难过痛哭,原告的母亲误以为被告是因为被告和原告结婚并不开心导致的。因为原、被告是刚结婚,所以被告也就没有向原告的母亲解释。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原告的母亲认为原、被告结婚的日子不吉利。被告也咨询了村里的长辈,他们说如果原、被告重新挑个良辰吉日再在一起,原、被告依然可以有个美满的家庭。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与被告林某均为离异,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31日在福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也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婚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户口簿、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及(2014)融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互相了解不深,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可依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57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夫妻共同债权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翁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杨海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