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易武平与李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武平,李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易武平,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洪江市。被告李小玲,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教师,住洪江市。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武平诉被告李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建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维蓉担任记录。原告易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武平诉称:被告李小玲是一位人民教师。2013年11月27日,被告在无力支付别人货款时,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结息还本,被告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2013年12月5日,被告在做柑桔买卖时,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结息还本,被告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2014年1月7日,被告存做柑桔买卖时,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按时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被告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此后,双方按约履行。但被告至2014年6月5日第二笔借款到期时,没有履行义务。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直至2014年9月14日付了第二笔借款的利息,本金未还,被告多次自愿提出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承诺2014年l0月15日还本,但到2014年10月l5日被告仍然未履行承诺。直至2014年12月在原告找到被告现任职单位(怀化市宏宇小学)协商后,被告分三次(20l5年元月8日付人民币11940元,2015年元月11日付人民币7500元,2015年元月l8日付人民币500元)累计支付了人民币壹万玖仟玖佰肆拾元(¥l9940元)本息。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承诺支付,但被告均已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利和共计伍万叁仟叁佰肆拾陆元(¥53346元),原告只得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出具了借条,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履行其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1、借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李小玲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15%、月利率15‰、月利率30‰,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2、短信记录若干条,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口进行拖欠的情况。被告李小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小玲以支付货款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15%、月利率15‰、月利率30‰,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1年、1年、1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l9940元,原告按照与被告借款时的约定结算,该款还清了被告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元本金以及三笔借款在2015年1月18日以前的全部利息后,还剩余465元,这465元原告同意冲抵2013年11月27日所借的3万元本金相应的数额,至此,这3万元借款还欠29535元本金及2014年1月18日后���借款利息。同时,被告在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0元及2014年1月18日后的利息也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在原告向其多次催收后,仍以种种借口进行拖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执行的该类贷款月利率为4.667‰,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30‰利率的约定超出了上述规定的限度,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2013年11月27日的借款29535元,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时止;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2014年9月14日的借款2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667‰的四倍,即月利率18.668‰,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被告李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建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维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