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七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帆、被申请人谭洪斌采矿权转让合同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帆,谭洪斌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再终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帆,女,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七台河市第一中学退休教师,原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华街道二十一委*组。委托代理人郭激流,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七煤集团煤气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德胜,男,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七台河市公安局干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洪斌,男,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七台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干部。委托代理人姜东,七台河市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明礼,男,汉族,1954年11月29日出生,七台河市工信委退休干部。再审申请人杨帆与被申请人谭洪斌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七民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帆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七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激流、王德胜、被申请人谭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东、吴明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4日,一审原告谭洪斌起诉至新兴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将新兴区曙光村后山采石场转让给被告,价格为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2012年6月30日前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支付给原告40万元,余款40万元被告可用石料抵付。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转让金1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生产与经营石场,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转让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采石场及设备、石料;赔偿原告违约金和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杨帆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转让的采石场的实际边界与合同约定的不符,规定的边界是20米,而实际20米隔离带是原告与案外人滕放共有的。原告与案外人滕放无法就20米边界明确权属,约定的60米缺少10米,而这10米是主要资源所在地。由于有争议的10米边界一直无法确权,我们从检修完就一直没有生产,雇人看守。采石场实际的开采范围与合同严重不符,认为原告是隐瞒事实真相,利用虚假事实签订合同,合同应无效。采石场开采界线争议不断,无法得到解决,原告的过错导致我无法正常生产,给我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违约在先,应赔偿我的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谭洪斌与赵振江成立七台河市新兴区大铭采石场,采石场采矿范围为80米,主要负责人为谭洪斌。2010年3月20日,赵振江将其所有的40米转让给案外人滕放,余下的40米由谭洪斌继续经营。2010年6月,大铭采石场与其它四家采石场整合成立金山石材有限公司。整合后,由于大铭采石场与庆利石场之间存在的20米隔离带不符合规定,由谭洪斌以大铭采石场名义购买,价款由谭洪斌支付。2012年5月17日,谭洪斌与杨帆签订《石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谭洪斌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兴区曙光村后山的采石场转让给杨帆,采矿范围为60米,采石场转让款分三期付清。合同签订后,谭洪斌依约将采石场转让,杨帆按合同约定将其采石场及相关的石场设备和石料(见清单)接管。至今未给付谭洪斌石场转让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调整。谭洪斌、杨帆于2012年5月17日达成采石场转让协议,签订石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谭洪斌将其所有的金山石材有限公司60米采矿权转让给杨帆,转让金为100万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余下40万元可用石料抵付。合同签订后,谭洪斌依约转让采石场经营权,杨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以采石场实际采矿权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绝付款。杨帆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杨帆以谭洪斌转让的采矿权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绝给付采石场转让款,谭洪斌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石场转让合同,予以支持。因杨帆未履行给付义务,存在违约,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150%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为价款的20%为宜,故杨帆应给付谭洪斌20万元违约金。谭洪斌、杨帆之间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合同履行前状态,故杨帆应返还谭洪斌石场及交接时的设备和石料。谭洪斌其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杨帆虽辩称谭洪斌履行合同界限不明,存在违约,但根据谭洪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合同符合标准,杨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采石场及设备、石料,并给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00.00元,由杨帆承担。一审宣判后,杨帆不服,提起上诉。杨帆上诉认为:1、一审枉法判决,事实错误偏向原告。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2012年5月17日,我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石场转让合同”,5月20日就到石场进行确定边界,因其多卖了不属于自己的10米,与左邻石场有争议,就没有确定下来。转让合同第5项中十分明确的约定了石场的边界和开采范围:“……甲方现拥有的采石场采矿权60米,现将甲方所拥有的采石场采矿权60米,转让给乙方”。60米的石场的开采范围是本合同的主要标的物。而一审既没查清,也没在判决书中论述。60米的石场开采范围是被上诉人利用虚假事实(50米)的采矿范围骗取转让费,这10米是该石场的主要资源地。况且这10米的资源已被左邻石场的滕放在2年前就已经开采了。一审法院把争议的焦点“少了10米的石场开采范围”和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既没查清也没有进行公正的判决。尽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七份证据,判决书也证据一、证据二论述的十分详尽,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60米的采矿权少了10米是他没有过错和违约的事实。被上诉人明知他的石场只有50米的开采范围,却转让60米,就连左邻石场滕放的房屋和道路他都一起在合同中约定卖给了我们,这是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和不诚实信用的行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我转让的石场是合同约定的60米开采范围的石场(实际是50米)。一审法院判决中(第5页倒数第2行)却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合同符合标准,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60米实际是50米的主要资源已经被采2年多后卖给我们,这叫做符合标准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哪项证据证明了他履行合同符合了哪一条标准,对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判决书中只字未提。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局的股东名单,证明他是股东,但这2年他只是名单上的挂名股东,他已丧失了股东的权利,自从石场转让后他就什么义务都没有履行,地矿部门要求所交的资源补偿费、复垦费、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费用,工商税务部门各项税费等,都是在其他股东通知他不交后,我交的。我这2年实际履行了股东的义务,所有其他股东都能证明,我是一点权利都没有享受到。二0一二年六月(大约)给付被上诉人1万元(替其偿还欠李强的债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2.5万元被被上诉人支走(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归我所有),共给付被上诉人3.5万元。分摊公司费用五起1.9万元,所以依据《合同法》和“转让合同”,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已实际履行不能解除。2、在此案中,上诉人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此案中的诉争起因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和违约造成的。在2012年5月20日的石场边界有争议后,我们就一直在积极主动的找被上诉人协商,直到今天他诉讼、上访、到我爱人单位举报,无理取闹等等,也没有协商成,相关的组织也调查和了解此事,也都认为被上诉人是有过错的。当初我们没有对边界的争议协商成,我们就想让被上诉人给付检修费和添加配件款等,我们就终止合同,但被上诉人不同意才到今天的诉讼。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给付转让费”。纯属说假话,我们接手石场,就因为开采范围和左邻石场有争议,就怕有诉争,一天都没生产,所有股东和相邻石场都能证明。我们只检修机械设备了、派人看守,就等协商谈妥确定后进行生产。可被上诉人不讲诚信,就连不是自己所有的房屋和道路都写在了转让合同中。不难看出此案的焦点是少的10米采矿范围,这也是我未付转让费的根本原因。转让合同的主要标的物是60米开采范围的石场及附属的设备,可实际的与合同约定的严重不符,又在多次协商不成的前提下,我怎么能给付转让费哪?50米能卖60米的价钱吗?我没有付转让费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和违约造成的,他应该承担责任,我没有过错和违约,一审却判决我承担20万的违约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如果被上诉人不违约交付了60米的石场或者你就真实的说就50米,我早就付完了转让费了。如果现在被上诉人把滕放开采的石料部分计算折款后并保证滕放不再继续开采,我们即刻给付100万元的转让费。60米的开采范围是不可能实现和履行,就要寻找别的解决办法。石场的开采范围(界限)的争议是被上诉人过错导致的,造成了我们无法生产开采获取可得利益,给我们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违约在先,我们没有享受60米采矿范围的权利,就没有尽给付100万转让费的义务,这是合法的,在此案的法律关系中是十分明确的。被上诉人在合同中不只卖了滕放的10米开采范围,就连滕放的房屋、道路都约定卖了,这是错误的违法行为。3、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是违法的。违约金是双方为了保证合同顺利的履行约定的违约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带有惩罚性的货币。法律没有硬性明文规定违约金的数额,约定就是对违约一方的约束和惩罚。此案中被上诉人违约却判我给付20万的违约金。150%的违约金是约束双方的,用来保证和补偿另一方的利益,在合同中书面约定的不违法就应该支持。我既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判决我给付20万元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了《合同法》第94条、97条、144条的规定判决此案解除合同,判决是在违背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请看此案中谁违约了,被上诉人违约了,却让我承担责任,哪有这样的道理。94条规定是因一方违约,不能履行主债务,可以解除合同。此案中我没有违约行为,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造成的我没有付转让费,是我不履行主债务吗?是我违约了吗?是被上诉人违约。因其违约和过错行为,我没有付转让费,这是正常的,你卖的60米的开采范围。你能用60米的价格(主要是好资源已被采完)接受50米的现实吗?97条的规定是合同解除后部分履行的规定,不适用此案,适用此条是错误的。114条是对违约金的规定,此案判决我给付20万违约金是一审错误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该谁违约判决谁给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违背了客观事实做出的,一审判决是混淆事实真相,枉法做出的。一审法院没有给对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的答辩期间,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新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合同有效,不能解除,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或按现状实际折价。一切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谭洪斌辩称,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枉法判决,事实错误,偏袒原告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真正的事实是,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签订石场转让合同时,产权清楚,答辩人是将自己拥有的60米资源的开采经营权石场转让给被答辩人。理由是石场转让合同第六条第6款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道路、住房、电、场区界线等引起的纠纷一律与答辩人无关,由被答辩人自行处理解决(详见该合同)。在本案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即将石场交付给了被答辩人,答辩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被答辩人用界线相差10米为由进行狡辩,否定自己的合同义务,拒绝履行自己签订的合同,已构成了违约,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应该维持原判。金山石材有限公司平面图系四家石场形成,图一是大铭石场、图二是庆利石场、图三是兴旺石场、图四是佳琳石场,该图明确标识大铭石场资源面积为80米,赵振江经营的40米于2010年3月20日转让给了案外人滕放,答辩人经营40米。2010年5月份,市国土资源局对全市石场治理审核时,答辩人于6月4日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将大铭石场与庆利石场之间的20米隔离带作为石场资源开采,申请划归答辩人石场经营范围,同时交纳了20米的价款。为此,答辩人经营的总面积为60米。该石场将四家整合为一体,更名为金山石材有限公司。被答辩人接收时就是60米,现在场地场貌如果发生了变化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合同早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以界限问题为由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履行合同,相反恰恰是被答辩人不及时的支付答辩人石场转让价款,构成了违约。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杨帆与谭洪斌在签订石场转让合同前,经双方协商,杨帆进入石场,对石场设备进行维修等。本院二审认为,杨帆与谭洪斌之间的石场转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照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谭洪斌向杨帆交付了石场、设备、石料等,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杨帆也对石场进行了经营管理,处分了谭洪斌交付的石料,交纳了各项费用,行使了产权人的权利,履行了产权人的义务。由于杨帆与谭洪斌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实际进入石场考察并对设备进行维修,而且双方的石场转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合同签订后,道路、住房、电、场区界线等引起的纠纷一律与甲方(谭洪斌)无关,由乙方(杨帆)自行处理解决。”,故杨帆以谭洪斌交付的石场部分资源被他人开采,边界存在争议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鉴于杨帆的违约行为,导致谭洪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合同,由杨帆给付谭洪斌违约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00元被上诉人杨帆负担。杨帆对二审生效判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七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认为再审申请人杨帆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申请人杨帆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歪曲事实真相。我与被申请人2012年5月17日签订了买卖石场的协议(详见协议书),约定了60米的石场开采范围,价款100万元整。当我们去石场进行确界时就发现了石场只有50米的开采范围,其中少的10米已被相邻石场的滕放开采一年多了。我就一直主动的找被申请人协商石场的事,第一你(谭)把少的10米给我要回来,归我开采。第二,少的10米作价减少石场的价款。被申请人一直不同意,直到一、二审的诉讼。我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就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给付石场价款是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没有交付60米的石场所导致的。一、二审却不顾这样的明显事实,而枉法判决。本案的焦点就是石场少的10米主要资源的开采范围。二审开庭时已明确的问被申请人(谭洪斌)在合同签订前,是否知道石场已被开采了10米,谭洪斌当庭明确回答“知道”。那他就是主观故意在欺骗我。用50米的石场冒充60米的石场,这是他的错误。二、一、二审不尊重合同,断章取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本案中石场少的10米是不争的事实,为什么不顾被申请人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60米石场的事实呢?被申请人没有交付给我约定的标的物,我能按照原价款付款吗?石场交接后进行确界,就没有确定下来,是被申请人的过错,我没有得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却把责任和过错都归责到我的身上,还让我承担20万元的违约责任是十分错误的。请求:1、撤销(2014)七民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合同有效被申请人给交付合同约定的60米的(标的物)石场;3、若交付50米的石场应减少石场总价款;4、如果返还石场,被申请人赔偿我的损失71.29万元。(1)石场停产停工赔偿石场外包人陈良亚等51.23万元;(2)石场延续办理费用73035.50元;(3)石场办事分担费用(1.9万+1.28万+1.28万)4.46万;(4)石场更夫工资28个月×1500元/月=4.2万元;(5)石场资源补偿费6000元;(6)给付谭洪斌1万及安全保证金2.5万。被申请人谭洪斌辩称,一、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持(2013)新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2014)七民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杨帆的再审请求。2012年4月17日答辩人将自己所拥有的金山石材有限公司原大铭采石场谭洪斌段经中间人赵振江介绍与杨帆、王德胜夫妇达成采矿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答辩人石场转让款为120万元。在转让后,该石场所有证照、手续由答辩人无偿配合申请人合法办理,王德胜亲自到现场实地考察并认可,同时双方当即约定该石场自双方合同签订后石场所有遗留问题及边界问题或有他人非法开采行为都由杨帆与王德胜自行处理,与答辩人无关。双方达成初步意见后,王德胜要求先接石场,进行机器设备检修和能更加详细地对石场进行实地勘察,答辩人表示同意。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同中间人赵振江一起就签订合同事宜进行进一步磋商。当时的实际情况是答辩人的开采范围达到60米,现左右经营毗邻是庆利石场和滕放。由于滕放开采进度快,导致越界开采等现象。答辩人将情况已如实告知王德胜,王德胜说他爱人杨帆与滕放是同学,由他自己处理解决,条件是将原石场约定价格120万元降低20万元,合同最终以100万元签定。双方签定合同后,并形成了石场设备交接清单,答辩人将该石场全部移交给申请人,合同全面履行。申请人至第一笔转让款履行期限时,却违反约定,不支付石场转让款,经答辩人多次督促,申请人拒绝履行,故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经新兴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定的采石场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采石场及设备、石料(见交接清单)并给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申请人对于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详见(2014)七民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及调查取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经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两审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并非枉法裁判,应予维持。二、驳回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交付合同约定的60米的标的物石场”的请求。理由一:该请求有违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关于该采石场的界线问题,皆由申请人自行解决。并且在签定合同时,双方已经到现场目测和交接,属于申请人认可行为。理由二:在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采石场转让款支付方式规定时间内,答辩人找到申请人王德胜要求支付转让款,王德胜以无款为由,一拖再拖,并提出勃利县有房子,给房子或以石料抵石场转让款,并没有提及界线有问题而拒绝付款。后来又多次找到王德胜催要石场转让款,一直未果。在多次催款的情况下,王德胜没有一次提出界线问题。以上说明关于界线问题,王德胜属于默认行为。另外,即使该石场目前面积不足60米,也是申请人经营期间内造成的。同时也是符合双方签定合同的第6条第6项约定的内容,现在申请人要答辩人交付60米石场的标的物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条,若交付50米石场应减少石场总价款的理由是不应支持的。原大铭石场共80米,答辩人谭洪斌和赵振江各40米,另20米隔离带是谭洪斌与庆利石场之间的,国土局于2010年6月4日整合石场时,由谭洪斌申请,交付价款,允许谭洪斌开采,因此,谭洪斌石场开采范围为60米。现申请人要求答辩人支付60米的标的物的采石场,说明现在申请人所拥有的答辩人的采石场不足60米。依据一、二审判决,应该由申请人返还答辩人60米石场。如果不足于60米资源的标的物,应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四、关于申请人提出如果返还石场,答辩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71.29万元,理由不成立。1、对于赔偿外包人陈良亚的51.23万元之说,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应该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一切责任。2012年4月17日,答辩人已经将该石场的所有权交付给申请人。因此在申请人经营管理期间内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均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答辩人提出申请人应该赔偿答辩人判决生效拒不返还石场期间内的一切经济损失。2、关于石场延续办理费用73035.50元由答辩人承担的理由不成立。该款是金山石材有限公司全体的延续办理费用,金山石材有限公司系五家石场组合成的,因此该费用由五家石场按资源储量、比例各自承担。3、申请人请求答辩人分担石场办事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该项费用是在申请人经营期间发生的,就应由其承担。4、关于石场更夫工资问题。石场自转让后,申请人自主经营,有费用出现应该自己承担。5、关于石场资源补偿费问题属于无理要求,该石场在申请人经营期间,理应向国家交纳石场资源补偿费,答辩人没有经营,没有义务交这笔费用。6、关于给付谭洪斌1万元及安全保证金2.5万元问题。该1万元是申请人与答辩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给付买卖石场的转让款,是合同签订前王德胜替答辩人偿还李强的一万元,答辩人向王德胜出具借据一份。风险抵押金2.5万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取的,该款项是答辩人交纳的,后期安全局返回2.5万元风险抵押金,由答辩人领取,该款不应该支付给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双方都履行合同,该风险金2.5万元归申请人,但条件是申请人必须给付100万元石场转让款的前提下。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再审,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理由不充分。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七台河市新兴区大铭采石场与原庆利石场、原兴旺石场、原佳琳石场整合为七台河市金山石材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记载的采矿权人为七台河市金山石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的各整合石场独立开采、自主经营。杨帆与谭洪斌签订的石场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转让的是原大铭采石场中谭洪斌取得的采矿权,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转让的是采矿权,故杨帆与谭洪斌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石场转让合同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杨帆与谭洪斌签订的石场转让合同,虽然杨帆的名字由王德胜所签,但杨帆予以认可,故该石场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但因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本案中的石场转让合同未办理批准手续,故该合同未生效。谭洪斌与杨帆签订的石场转让合同未生效,且因采矿权界限发生争议,该合同已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应予解除。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令杨帆返还谭洪斌采石场及设备、石料并无不当,但原审依据谭洪斌与杨帆签订的石场转让合同判决杨帆给付谭洪斌违约金20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谭洪斌与杨帆为采矿权有争议的采石场签订石场转让合同并致合同未生效,双方均有过错,故双方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均由各自承担。杨帆未对其在石场的投入在原一审中提出主张,原审未予审理,再审中杨帆所举其对石场投入的证据亦不充分,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杨帆对石场的投入及谭洪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待其证据充分后可另诉解决。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七民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及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杨帆返还谭洪斌采石场及设备、石料(见交接清单)。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00元由杨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海啸审 判 员  潘 伟代理审判员  解 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丛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