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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7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珠海经济特区丹田置业有限公司与珠海乐田超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772-3号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丹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郑瑜。委托代理人:陈忆,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嘉慧,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乐田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奎元,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77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珠海乐田超市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银行珠海凤凰路支行、账号为73×××32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二、查封被告珠海乐田超市有限公司位于香洲家乐福商场内的固定设备设施及资产(包括空调系统、冷冻库、供配电系统、给排水系统、消防系统、扶手电梯3台);三、查封担保人郑瑜名下的珠海市香洲凤凰北路X房(权证号码:01××24),上述第一、二项冻结、查封限额共为人民币2549663.36元,第三项查封金额为人民币2549663.36元。现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丹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和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相应的财产保全也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77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珠海乐田超市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银行珠海凤凰路支行、账号为73×××32账户内银行存款的冻结,解除冻结金额以人民币2549663.36万元为限;二、解除本院(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77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珠海乐田超市有限公司位于香洲家乐福商场内的固定设备设施及资产(包括空调系统、冷冻库、供配电系统、给排水系统、消防系统、扶手电梯3台,详见查封清单)的查封;三、解除本院(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772号民事裁定对担保人郑瑜名下的珠海市香洲凤凰北路X房(权证号码:01××24)的查封。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锦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