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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小红与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小红,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嘉海港城项目部,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嘉海港城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刘贯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红。委托代理人:郭杏娟、王会利,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表人:李道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嘉海港城项目部。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负责人:赵治欣。原审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嘉海港城项目部。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赵治欣。上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红,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嘉海港城项目部、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嘉海港城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民四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工程所在地在洛阳市伊滨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之规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张小红的诉讼标的金额已超过500万元,且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洛阳市,故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四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