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淑彦、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熊某伙同李某甲、张某(均另案处理)、李某乙、李某丙(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人经事先商量,至余姚市凤山街道卫生院对面的公交车站,由被告人熊某及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望风,李某甲采用手伸进拎包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放于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白色杂牌手机一部。尔后,上述人员又在该处由被告人熊某及李某甲、张某、李某丙等人望风,李某乙采用镊子夹取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放于外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熊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潘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沈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熊某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