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1年2月24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8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马金连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自1997年以来,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诊所,并多次接治病人医治,曾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1997年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湘潭县龙口乡团建村团建组自家经营的“日华医药”店内,为附近患者开展诊疗服务。2010年10月13日、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被湘潭县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此后湘潭县卫生局于2014年12月4日,湘潭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8日两次上门调查,发现胡某某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继续在“日华医药”店内开展诊疗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正云、曹兰英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日华医药店现场照片;湘潭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胡某某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某某自1997年以来,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诊所,并多次接治病人医治,曾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罗雪姣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