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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冷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忠虎,男,永德县司法局永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冷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光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虎、被告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2011年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1月8日共同生育长女冷某甲,2011年3月19日共同生育次女冷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四月初四,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冷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冷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冷某某辩称:过去因为自己年轻贪玩,确实给原告心灵上造成伤害是事实,原告离家后被告也曾找过原告,但没有找到。原告离家后被告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希望原告能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可以写下保证书,如果被告做不到,原告可以随时再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六页,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所证实的内容与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的内容相吻合,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2011年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1月8日共同生育长女冷某甲,2011年3月19日共同生育次女冷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四月初四,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给家里汇款人民币6000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冷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冷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伴随着两个孩子的出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但在打工期间,原告仍尽己所能,给家里汇款6000元。庭审中,被告也认识到自己过去对原告及孩子关心不够,希望原告能再给自己一次机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光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发林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