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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XX诉蔡XX民间借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王XX,刘XX,蔡XX,刘X1,杨XX,崔XX,魏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19号原告于XX,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设路街道建设大街福顺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302081982********。原告王XX,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兴华村,身份证号:2302081982********。被告刘XX,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兴华村,身份证号:2302081961********。被告蔡XX,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兴华村,身份证号:2302081985********。被告刘X1,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兴华村,身份证号:2302081985********。被告杨XX。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兴华村,身份证号:2302081987********。被告崔XX,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共和村,身份证号:2302081979********。被告魏XX,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兴华村,身份证号2302081972********。原告于XX、王XX与被告刘XX、蔡XX、刘X1、杨XX、崔XX、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XX、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蔡XX、刘X1、杨XX、崔XX、魏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X、王XX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刘XX、刘X1、蔡XX因生产经营用钱从我这借款本金8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5%,还款日期是2013年5月16日,由被告杨XX、崔XX、魏XX担保,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保人负责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现借款已经逾期经我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刘XX、刘X1、蔡XX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按约定2.5%给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债务止,被告杨XX、崔XX、魏XX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原件及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刘XX、刘X1、蔡XX、杨XX、崔XX、魏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与刘X1系父子关系,刘X1与蔡XX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6日被告刘XX、刘X1、蔡XX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于XX、王XX借款本金8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6日,同时该借款由被告杨XX、崔XX、魏XX担保,双方分别签写了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逾期后原告人曾经向借款人及其他被告通过电话等形式主张权利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XX、刘X1、蔡XX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承担按约定2.5%自2013年2月16日至付清债务止的利息,被告杨XX、崔XX、魏XX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XX、刘X1、蔡XX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说明担保是其自愿所为,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刘XX、刘X1、蔡XX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XX、王XX借款本金800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按照2.5%自2013年2月16日至被告刘XX、刘X1、蔡XX清偿全部的借款本息止。二、被告杨XX、崔XX、魏XX对偿还上款负连带责任。案件收费1800.00元由被告刘XX、刘X1、蔡XX、杨XX、崔XX、魏XX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玉峰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人民陪审员  徐大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