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熊家群与赵洪、张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家群,赵洪,张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熊家群被告赵洪被告张拥军原告熊家群诉被告赵洪、张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家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洪、张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流动资金,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结息3万元。被告借款后,按月结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按约定的百分之三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结息3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赵洪银行账户两次汇款分别为43万元、57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以后,经原告催收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仅支持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张拥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家群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家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赵洪、张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