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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施建庆与顾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庆,顾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314号原告施建庆。委托代理人施建芳。被告顾建林。原告施建庆诉被告顾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建庆的委托代理人施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建庆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顾建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施建庆借款10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顾建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顾建林负担。此款施建庆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顾建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