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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忠敏与贺兰县金贵镇潘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忠敏,贺兰县金贵镇潘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刘忠敏,男,汉族,1953年4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贺兰县金贵镇潘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潘昶村1社。负责人刘林,系该村委会主任。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刘忠敏与被执行人贺兰县金贵镇潘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确定由贺兰县金贵镇潘昶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刘忠敏代为保管的补偿金878508元,案件受理费19328元由贺兰县金贵镇潘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申请执行人刘忠敏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1378元,执行标的共计90921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银行、房屋产权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贺兰县金贵镇潘昶村村民委员会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因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对我院作出的(2014)贺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我院(2014)贺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该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刘忠敏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1-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