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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李秀珍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李秀珍,卢向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下商特字第24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方舟。委托代理人:叶嘉媛、廖冠。被申请人:李秀珍。被申请人:卢向中。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称:2012年8月30日,借款人卢晓林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107132012002072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卢晓林可向申请人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6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合同对授信额度的使用、借款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申请人李秀珍、卢向中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10713201200207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申请人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朝晖路XXX号XXXX室的房产为借款人卢晓林在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及其他合理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46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房产抵押财产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该担保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2XXX**号)。2014年9月2日,借款人卢晓林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107132014022622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卢晓林向申请人申请支用借款46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并指示申请人将该借款全额受托支付至其交易对象的指定银行账户。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30日,执行年利率为6.6%。同日,申请人依约将上述款项划入指示受托支付的银行账户。然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借款人卢晓林自2015年1月21日起即未能按约偿还利息,已经构成重大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4月30日,申请人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借款人卢晓林、被申请人李秀珍、卢向中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明确要求借款人卢晓林于接到通知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还款责任,并要求被申请人李秀珍、卢向中按约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该通知已于2015年5月2日送达至借款人的通讯地址,故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5月6日提前到期。至今,借款人卢晓林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申请人李秀珍、卢向中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且申请人为实现该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51000元。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申请,请求裁定: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秀珍、卢向中共同共有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朝晖路XXX号XXXX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下换字第××号】);2、申请人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下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所担保的借款本金为4600000元,利息91192.21元,罚息2255.92元、复利1097.6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且申请人为实现该债权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1000元。以上暂合计4745545.82元;3、被申请人李秀珍、卢向中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变卖费、鉴定评估费及房产抵押人安置费)。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申请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107132012002072)1份,证明借款人就申请授信4600000元事项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并明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等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107132012002072)1份。3、杭房他证字第12XXX**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上述证明2、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李秀珍、卢向中与申请人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并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为借款人卢晓林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的事实。4、《借款合同》(编号107132014002622)1份,证明借款人就借款4600000元事项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并明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等的事实。5、《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1份。6、《借款凭证》(编号10713201400261901)1份。7、《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上述证据5、6、7共同证明申请人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但借款人自2015年1月21日起未按约归还利息的事实。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份。9、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2份。10、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投递结果查询1份。上述证据8、9、10共同证明申请人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借款人和被申请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2日送达至借款人的通讯地址的事实。11、《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12、律师费发票1份。上述证据11、12共同证明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已支付51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申请人李秀珍、卢向中未作辩解,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卢晓林签订的编号107132012002072《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编号107132014002622《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李秀珍、卢向中编号107132012002072《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根据涉案《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间向卢晓林提供授信额度肆佰陆拾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卢晓林系借款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系贷款人;贷款金额为460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30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30%,确定年利率为6.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一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对于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诉讼费、包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李秀珍、卢向中系抵押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系担保权人;担保主债权为编号107132012002072《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卢晓林全部债权,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肆佰陆拾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抵押人李秀珍、卢向中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朝晖路XXX号XXXX室的房产为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前述抵押物于2012年8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杭房权证下换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4600000元。经卢晓林申请,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发放贷款4600000元。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卢晓林按约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并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部分利息14985.51元,之后开始欠息。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3月21日从卢晓林账户扣款4.97元抵扣利息。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4月30日分别向卢晓林、李秀珍与卢向中有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于剩余贷款本息卢晓林未予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5年5月8日,卢晓林尚欠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600000元、利息91192.21元,罚息2255.92元、复利1097.69元。另查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向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1000元。根据本院听证查明的事实,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在主债务人卢晓林不能及时归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申请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秀珍、卢向中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朝晖路XXX号XXXX室的房产房产(即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现,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变价后取得款项在债权本金4600000元、利息91192.21元,罚息2255.92元、复利1097.6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此后按编号107132014002622《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以及律师费5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23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7382元,由被申请人李秀珍、卢向中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高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