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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攸某甲、王某与攸某乙、攸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攸某甲,王某,攸某乙,攸某丙,攸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432号原告攸某甲。原告王某。被告攸某乙。被告攸某丙。委托代理人宋建兰,女,汉族,系被告攸某丙的配偶。被告攸某丁。原告攸某甲、王某与被告攸某乙、攸某丙、攸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高义、张银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某甲、王某,被告攸某乙,被告攸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兰,被告攸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某甲、王某诉称,二原告婚后生育四子一女,现在三子一女均已成家另过,三儿子在27年前因车祸去世,没有成家,三儿子在出车祸以前已经有四处院,三处已盖起,一处已垫好土,分家时三个儿子每人一处,另一处空地基分给了二儿子攸某丙,另每处院有二原告两间房屋,去世后折款抬埋老人。老院的三间西房带两间地基分给四儿子。现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原告攸某甲于2012年1月份患脑梗生活不能自理全靠老伴照料。特别是二儿子攸某丙,四年来不管不看,也不出赡养费。从2015年3月起,大儿子攸某乙、四儿子攸某丁也提出分家不公,不支付赡养费也不管二原告,现二原告生活困难,无人照料。经村委会、乡政府司法所调解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500元;医疗费由三被告均摊;日常生活由三被告每人按月轮流照顾;要求到二儿子攸某丙南院西正房居住。被告攸某乙辩称,我同意支付二原告赡养费每年1500元,医疗费我同意均摊,同意每月轮流照顾二原告。被告攸某丙辩称,我同意支付老人赡养费,医疗费也同意均摊,但我没有能力支付。同意每月轮流照顾二原告,不同意二原告到我南院西正房居住,因为我家人多,没有多余的房屋居住。被告攸某丁辩称,我同意支付二原告赡养费每年1500元,医疗费我同意均摊,同意每月轮流照顾老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洛阳村村民,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攸某乙、次子攸某丙、四子攸某丁。二原告三儿子27年前因交通事故去世,未成家。1999年12月27日原告给三被告分家,长子攸某乙分得路北西院一处,正房六间及附属物;次子攸某丙分得路南东院一处,正房五间及附属物,另分得路北空地基一处及附属物,同时付攸某乙原地基垫支款1550元;四子攸某丁分得路南西院一处,正房五间及附属物,另分得老院属于父亲名下的三间西房及南房地基一处,同时分得现金500元。兄弟三人分到的成房各留二间由二原告自愿居住。二原告暂时不住时,均由各自管理。从2000年1月1日起兄弟三人每人每月付给父母15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父母的医疗费若一次性开支在50元以下的由父母支付,若一次性开支在50元以上的,由兄弟三人各自分摊,父母在生病期间不能自理时,由兄弟三人轮流陪侍。后三被告依上述约定履行,从2013年起被告攸某丙未支付二原告赡养费,从2015年3月起被告攸某乙、攸某丁提出家产分配不公,不付二原告赡养费。原、被告因赡养事宜经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洛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司法所调解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洛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二份,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司法所介绍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现已高龄,体弱多病,又无经济来源,需要人照顾。三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儿子,理应对原告尽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1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轮流照顾其日常生活,并分担以后的医药费。考虑到二原告年事已高,需要有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每个子女均有义务照料老人,三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按月轮流照顾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轮流照顾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各负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关于二原告要求到被告攸某丙南院正房居住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一直以来与被告攸某乙共同居住,而被告攸某丙表示不同意二原告该要求,考虑到二原告与被告攸某丙之间的现状及改变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不利于二原告的身心健康,故对二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攸某乙、攸某丙、攸某丁从2015年6月1日起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500元,于每年的6月1日支付当年6月1日起至次年5月31日止的赡养费。二、从2015年6月1日起二原告因看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攸某乙、攸某丙、攸某丁各负担三分之一。三、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攸某乙、攸某丙、攸某丁依次按月轮流照顾二原告的日常生活。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攸某乙、攸某丙、攸某丁各负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变爱人民陪审员  张高义人民陪审员  张银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