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知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太原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与卫玉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卫玉洁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知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太原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民营区经园路龙腾盛世小区4号楼一、二层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梅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刘。委托代理人缪旭光。被告卫玉洁。原告太原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卫玉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司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刘、缪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司登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在江苏省常熟市签订了经销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商,在山西省临猗县销售原告的“波司登”等品牌羽绒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并提供支持,但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1965.75元未付。原告催讨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97196.75元与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以被告拖欠的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截止之日。被告卫玉洁未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度经销商销售协议书》及其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度存在特许经营关系。2、《客户对账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事实及相应数额。3、《授权委托书》两份及发货、退货单据16份,证明在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卫玉洁授权他人从原告处提货,并辅助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卫玉洁未有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江苏省常熟市签订《2014年度经销商销售协议书》及其附件,约定被告卫玉洁作为山西省临猗县的销售商,经销原告的“波司登”、“康博”及“雪中飞”品牌羽绒服,销售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在约定的退货率以内的部分货物,被告卫玉洁可以在年度销售结束前(即2015年3月31日前)退货;被告提货的地点为原告仓库,如被告委托他人提货的,必须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卫玉洁应在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全部拖欠的货款。另外,合同还对销售奖励、品牌维护、违约责任、销售任务与考核、销售授信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卫玉洁委托太原市东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授权委托范围为提货并在提货单上签字、签收对账单、签收原告转发的各项文件及往来函件,授权委托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后,东宇公司授权委托其公司员工李朝中、李燕来代表东宇公司至原告波司登公司处为被告卫玉洁办理提货业务,授权委托期限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同时,东宇公司承诺由其对李朝中、李燕来办理的有关事宜承担法律责任。另查明,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李朝中与李燕来为被告卫玉洁办理提货业务15次,提取的货物总价值共计人民币462843.40元。另外,东宇公司员工李朝中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具体业务往来情况。庭审中,原告确认,在2014年11月28日,被告卫玉洁向原告退回价值人民币6900元的货物;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0843.65元;在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时,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4600元的销售折让。上述三项,应从被告结欠的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另外,对于双方在业务往来期间因货物加价产生的人民币670元的货款,原告在本案中亦一并放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销售“波司登”等品牌羽绒服的销售合同,建立了特许经营关系,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卫玉洁授权东宇公司办理提货及签收对账单等业务。虽然东宇公司在接受委托后仅授权李朝中、李燕来为被告李燕来办理提货业务,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提货明细单、退货单上的相关数据在扣除原告自认的销售折让外,与李朝中签字确认对账单上的相关发货与退货金额数据一致,相互印证。因此,虽然被告卫玉洁未签署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但该对账单上的发货与退货数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的业务往来,被告卫玉洁在本案中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卫玉洁在原告履行发货义务后,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提出的被告卫玉洁曾经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843.65元、给予被告卫玉洁4600元销售折扣的主张,属原告自认,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放弃因货物加价产生的人民币670元的诉讼主张,属于原告的诉讼权利,对被告亦无不利,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卫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庭审中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被告卫玉洁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波司登”等品牌羽绒服货款人民币296526.7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玉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6526.75元,并支付以人民币296526.7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73×××17,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768元,由被告卫玉洁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金保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