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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无职业。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16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和平大道三角路公交站搭乘开往四美塘方向的729公交车,途中趁女乘客胡某不备之机,盗得其上衣口袋内的THC牌one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袁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材料、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4、证人石某的证言;5、被害人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7、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俊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