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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赵可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赵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南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宫克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可军,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2014)炎法民一初字第3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炎法民一初字第340-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从现有证据不能看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雇佣被上诉人进行劳务施工,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劳务费,故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在湖南省炎陵县,故炎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的理由,是案件实体审查的范围,不宜在程序案件中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先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