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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玉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玉民初字第26号原告:赵某,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玉壶镇樟坑村,现住意大利共和国普拉托省蒙特穆洛区恩里库托特街**号(VIAENRICOTOTI37MONTEMURLO(PO)ITALIA),护照号码G32371319。委托代理人:徐守松。被告:蒋某甲,务工。原告赵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温州务工相识。2003年10月28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情暴躁,肆意殴打原告。2007年11月9日,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与被告异国两地生活至今。2013年2月,被告因盗窃罪经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温州务工相识。2003年10月28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2月20日,被告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护照、居留证及翻译、国外地址译文、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2012)温文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6月17日被告被羁押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准予离婚,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莉莉人民陪审员  富法成人民陪审员  胡永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倪维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