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冷法执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红星与何志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红星,何志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冷法执字第54-2号申请执行人张红星。被执行人何志永,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冷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冻结被执行人何志永及其妻子邹满清的银行存款46620元。后申请执行人张红星与被执行人何志永,邹满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何志永及其妻子邹满清的银行存款46620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何志永及其妻子邹满清的银行存款2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周四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余曼丽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