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9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江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鄢继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吉(车牌)号变形拖拉机从南平市建阳区某乡往某村方向行驶,途经该乡某村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与对向被害人陈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9.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江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叫群众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30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分期付款人民币190000元的调解协议,现已支付了人民币152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余款人民币38000元定期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回函、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叫群众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且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现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江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江某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