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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执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与赵惠昌、赖水香、东莞市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赵惠昌,赖水香,东莞市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字第4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宏达三街3号。负责人:陈宗凯,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永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俊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员工。被执行人:赵惠昌,男。被执行人:赖水香,女。被执行人:东莞市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新城路259-261号。法定代表人:赵振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仲莞案字第5768号裁决书,申请执行赵惠昌、赖水香、东莞市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东中法执字第415号。仲裁裁决载明,被执行人赵惠昌、赖水香、东莞市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案涉借款而提供的抵押物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辖区。为了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财产变现处理,减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指定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5)穗仲莞案字第5768号裁决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行。二、本院将案卷相关材料移交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骞审判员 黄建平审判员 尹河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承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