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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功林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功林,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功林,男,汉族,1966年1月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法定代表人袁斯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旗,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红,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江宁商初字第231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二、本案若为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河南省固始县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胡功林出具的二份承诺书中载明,被告胡功林将安徽信诚化工仓库工程的屋面钢结构制作工作交由原告宝冶公司负责完成,除钢结构制作外的施工任务由其负责完成,并承诺给予相应价款。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的性质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本案中履行义务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