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137号原告谷某某,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遇遇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某,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某,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答辩、发言、和解、提供证据材料,待递、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委托代理遇遇某某、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2014年6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D59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光辉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哈肇公路路口往东右转弯时与在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谷某某驾驶的黑DE2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谷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D59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某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上司乘人员险,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其余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30.90元(住院票据23946.60元+门诊票据88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天)、残疾赔偿金为39194元(19597元×20年×10%)、误工费为10500元(3500元×3个月)、护理费为4110元(社区服务标准493204÷12个月×1个月)、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23元(9634.10元×20年×10%÷3人)、120急救费3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101894元;2、被告张某某是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是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是撞车没撞人,对人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是撞车没撞人,对人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朱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合理费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根据条款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具体意见在质证实提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谷某某在被告公司投保为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被告公司与谷某某属于合同关系,原告未和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没有诉讼资质,按照保险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剩余医疗费,其他费用不承担,扣除绝对免赔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地位,驾驶资格及技术资历许可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道路交通���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保险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谷某某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伤后叁个月,护理期限伤后壹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伤后贰个月,鉴定费用2000元。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合计24830.9元、120急救费票据1张金额336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证明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24830.9元,急救费336元包括急救医疗费251元、急救交通费85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住院病历1份31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户口复印件5张、郊区沿江派出所证明1份、沿江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张、郊区长青街道办新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1张、郊区公安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谷某某户籍虽是农业户口,但实际居住在新府苑社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所以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妻子现年56岁无工作无收入需原告抚养。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认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均认为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复印件,在该证据上没有相关单位用印红章无法确定该证据出处及真实性,在该合同第三页表明该小区属郊区清源社区,原告出具证明均是新府社区,两者之间描述有冲突,原告提供的居委会介绍信中仅简单说明谷某某与其儿子古文忠居住,该证据出具不严谨,居委会未就如何核实双方居住情况进行说明;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村委会出具何桂玲无工作证明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如何证明一人是否有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评定,而非简单的不参加工作进行证明,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并未规定夫妻之间有抚养义务,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市郊区长青街道办新府社区居委会介绍信及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共同证实原告自2012年4月份起至2014年7月一直居住在佳木斯市郊区新府苑社区,对原告证明的在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某某所有的黑D595**号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该���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6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D59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光辉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哈肇公路路口往东右转弯时,与在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谷某某驾驶的黑DE2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谷某某以及黑DE21**号车内乘车人王春华、张袁、于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谷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春华、张袁、于跃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D59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朱某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驾驶的黑DE21**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上司乘人员险,并约定每次出险每座绝对免赔额为100元。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后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根),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叁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壹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贰个月。同时查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朱某某雇佣被告张某某驾驶黑D59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为:医疗费25081.9元(医疗费24830.9元+120急救中的医疗费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天×2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为39194元(2013年城镇居人民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10198.5元(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为4110元(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元/年÷12个月×1个月)、鉴定费2000元、120急救交通费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为88569.4元。再查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共有四名伤者,其中伤者于跃向本院表示放弃诉讼请求,伤者王春华、张袁均在本院另案起诉,经认定,本案原告谷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25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为30981.9元占三名要求赔偿的伤者分别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的37%;另案原告王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165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为20450.8元占三名要求赔偿的伤者分别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的24%;另案原告张袁产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24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为32494.3元占三名要求赔偿的伤者分别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的39%。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原、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应按法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D59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朱某某雇佣的司机,且被告张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伤害,故被告朱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应认定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部分,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谷某某负次要责任,谷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谷某某驾驶的黑DE21**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上司乘人员险,并约定每次出险每座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所以对于谷某某应当赔偿部分,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司乘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时扣除100元免赔额,100元免赔额由原告谷某某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谷某某诉请的医疗费24830.9元、残疾赔偿金为39194元、护理费为4110元、鉴定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120急救费336元中包含医疗费251元、急救交通费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000元标准过高,本院支持原告按5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的营养期限为贰个月,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10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29天,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10500元,因原告未举证明明其误工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结合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治疗叁个月,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0198.5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支持急救交通费85��,其余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2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受伤残为拾级,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本院共支持原告88569.4元。因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本起事故中主张要求赔偿的三名伤者此项损失额超过该限额,故应按比例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所占比例为37%,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00元(10000元×37%),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9194元、护理费为4110元、误工费10198.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5元,共计为61287.5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司乘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的3700元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30%,扣除绝对免赔额为100元,应为8084.57元【(医疗费25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营养费3000-交强险赔偿的3700元)×30%-100元】;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的3700元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70%,应为19097.33元【(医疗费25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营养费3000-交强险赔偿的3700元)×70%】,对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的19097.33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谷某某驾驶的黑DE21**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上司乘人员险,并约定每次出险每座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故原告对其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00元,残疾赔偿金为39194元、护理费为4110元、误工费10198.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5元,共计为61287.5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共计8084.57元;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97.33元;四、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97.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谷某某承担701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637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立娜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人民陪审员 付丽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