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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涛与林金玉、罗建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林金玉,罗建芬,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08号原告黄涛,男。委托代理人张强,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林金玉,男。被告二罗建芬,男。被告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新岸路1号世贸大厦25层F、G号房。负责人叶惠良。委托代理人肖承丽、郭东钊,系被告三的公司员工。原告黄涛诉被告林金玉、罗建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涛诉称,2014年8月14日林金玉驾驶车牌号为“粤LVH7**”的轿车行驶至三环南路路段右转弯往龙潭加油站方向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BH1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关节软组织挫伤,有出血、血肿,活动受限制。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认定林金玉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为罗建芬,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因该事故受到以下损失:1、车辆维修费86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共计280元。2、营养费,在原告住院的15天医院要求加强营养,故被告应支付营养费750元(50元/天父15天=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根据广东省2014年事故赔偿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X15天=7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院要求留陪一人,根据广东省2014年事故赔偿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5、误工费,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从事门窗批发零售业。应参照广东省2014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年收入57581元的标准,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医院要求休息3周,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5679元(57581+365×36=5679元)。6、交通费,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往来医院,原告及其家人共花费各项交通费用200元,其中处理交通事故花费108.5元。被告一驾驶车辆在行驶中违反交通规则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二和被告三作为车辆所有人和保险人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40元、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879元。(上述费用共计:100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一林金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二罗建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三华泰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确认粤LVH7**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罗建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未垫付医疗费,车辆维修费需提供合法合规票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15天,误工费应按原告受伤调查时自认的平安保险业务员3000-4000元/月计算,住院15天+医嘱休息21天共计36天为4200元(3500元/月/天×36天),交通费没有异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1时30分,被告一林金玉驾驶的粤LVH7**号轿车与原告黄涛驾驶的赣BH17**号摩托车(后载彭明杰)发生碰撞,造成彭明杰、黄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441302(2014)第D02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彭明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住院治疗,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显示,原告自2014年8月14日入院,2014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15日,出院诊断:右肘部、双膝部、左大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3周,避免剧烈活动;2、不适随诊。另查一,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拖车费和停车费共计2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害,2014年10月7日惠州市胜发摩托车配件出具了《送货单》,显示摩托车的修理费860元。另查二,原告称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940元,已由被告一林金玉全部垫付,并提供病人费用清单及发票予以佐证。另查三,被告一驾驶的粤LVH7**号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二,该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另查四,原告系惠城区金豪轩精钢门经营部的经营者,属于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送货单》、病历、出院小结、交通费用发票、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441302(2014)第D02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1140元(维修费860元、拖车费、停车费28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940元已由被告一垫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100元/天,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期间为准。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损伤需要增加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系个体工商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原告的诉请,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财产损失1140元;2、营养费600元(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按原告诉请)×15天];4、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误工费5679元(57581元/年÷365天/年×36天);6、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9869元。肇事车辆粤LVH7**号轿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三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7379元,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135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40元。庭审时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请作辩解、放弃质证、辩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黄涛支付赔偿款7379元,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135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40元,以上共计9869元;二、驳回原告黄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林金玉、罗建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