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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克俊与欧阳可养、杜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俊,欧阳可养,杜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刘克俊,广西畜牧研究所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振林,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可养。被告:杜文娟。原告刘克俊诉被告欧阳可养、杜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腾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吴腾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惠、谭淑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文娟担任记录。原告刘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可养、杜文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俊诉称:原告与被告欧阳可养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欧阳可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85000元,被告欧阳可养出具两份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5000元,还款期限是2012年11月30日;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60000元,还款期限是2013年5月31日前分次还清。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160000元的借款是对之前两次借款的结算:原告于2011年5月29日向被告杜文娟转账68000元并交付现金42000元,于2011年10月26日向被告杜文娟转账14100元并交付现金35900元;25000元的借款是于2012年11月1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欧阳可养交付,因被告承诺这笔借款一个月内还完,就没有与160000元的借款写在一张借条上。2013年8月26日,原告和被告欧阳可养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条,被告欧阳可养承诺从2013年8月开始每月还款10000元,在还清借款之前月息按3分计算,并用其妻子杜文娟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的房子作抵押,房子的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保管,还清借款后原告把房产证交回。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欧阳可养仍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在借条中,原告和被告约定产生纠纷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欧阳可养和被告杜文娟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31日离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并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时计算到2014年12月1日,共计6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卡(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适格。2、房产证,证明被告杜文娟现住所及房产证原件由原告保管的事实。3、《借款条》,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欧阳可养185000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加盖凌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证明被告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杜文娟银行账户两次转账的事实。被告欧阳可养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杜文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原件予以证实,证据4加盖有凌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欧阳可养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款条》,载明:“2012年11月1日欧阳可养(身份证号:××)今借到广西畜牧研究所职工刘克俊现金拾陆万元正(¥160000.00)预计借期为(陆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前分次归还,欧阳可养以杜文娟西乡塘城区的房子,户产证原件放到刘克俊保管,欧阳可养还清款后,刘克俊归还户产证,此据。”同日,被告欧阳可养另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款条》,载明:“2012年11月1日,欧阳可养(身份证号:××)今借到广西畜牧研究所职工刘克俊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此据。此款以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2013年8月26日,被告欧阳可养就上述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本人欧阳可养(身份证:××)于2012年11月1日前向刘克俊共借款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00),用于经营活动。本人同意于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月利息按3分息计付至还清所有欠款。本人及妻子杜文娟同意以杜文娟名下的房产(房屋坐落于南宁市西乡塘区)作抵押担保用,在归还本息之前,该房子的房产证原件存放在出借人刘克俊处。如果双方对借款一事发生争议,本人同意在出借人住所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此据!”被告欧阳可养另于借条上注明:“本人承诺每月还壹万元正(10000.00元)从2013年8月份开始。”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1年5月29日向被告杜文娟转账68000元、于2011年10月16日向被告杜文娟转账14100元。还查明,被告欧阳可养与被告杜文娟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西乡塘区的房(邕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杜文娟单独所有,该房系2009年向黄逍遥、何梦购买所得,现原告持有该房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欧阳可养、杜文娟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各自的诉讼主张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欧阳可养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被告欧阳可养出具的三份《借款条》原件,三份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金额、利息等均有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2012年11月1日的两份《借款条》与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条》相互印证,已可证实被告欧阳可养向原告借款的前后过程。原告陈述除82100元款项系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外,其余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亦与借条内容及交易习惯不相悖,结合原告持有被告杜文娟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证据《借款条》可直接证明被告欧阳可养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由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款条》中既约定了被告欧阳可养同意于2013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欧阳可养又另承诺从2013年8月开始每月偿还10000元,在被告未出庭答辩的情况下,对于《借款条》中出现的两个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欧阳可养返还借款1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借款利息的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欧阳可养于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3分,该约定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85000元为基数,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欧阳可养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欧阳可养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杜文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为被告欧阳可养的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就夫妻财产进行过其他约定,故被告杜文娟应对被告欧阳可养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可养偿还原告刘克俊借款185000元;二、被告欧阳可养偿还原告刘克俊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杜文娟对被告欧阳可养应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被告欧阳可养、杜文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腾睿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丽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