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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肖银湘与祖静、胡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银湘,祖静,胡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605号原告肖银湘。委托代理人李进,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祖静。被告胡丽华。委托代理人祖静,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8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涌。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原告肖银湘诉被告祖静、胡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银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胡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祖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银湘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祖静驾驶被告胡丽华所有的湘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19国道雷锋镇枫树铺路段时,与原告肖银湘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湘雅三医院救治;出院后,原告又到湖南航天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和雷锋镇卫生院医治,截止起诉之日,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损失27573元,其中被告祖静已垫付医药费20000元。2015年3月24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空腔等处受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抑制疤痕增生及淡化色素后期治疗费预计需要人民币10000元;牙齿修复费用需30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3个月;伤后需要1人护理40日。经了解,被告祖静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二、被告祖静、胡丽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牙齿修复费用和精神抚慰金等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47808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就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支付。被告祖静、胡丽华答辩称:一、我方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应抵扣赔偿款;二、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交强险部分应按规定的限额判赔;二、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三、湘A×××××号车辆已投保2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四、被告祖静与原告肖银湘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五、原告肖银湘诉求的各项赔偿金额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核减;六、根据原告肖银湘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可以认定原告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虽提供了误工、居住证明,但未提供单位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辅助证据;单位营业执照显示为个体工商户,因此,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应按农业家庭户籍标准或者私营企业相应行业标准计算;七、答辩人对原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1万元有异议,应当重新鉴定;各项赔偿项目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八、财产损失无有效票据证明,未经物价部门鉴定,无保险公司定损资料,不应支持;九、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5分许,被告祖静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319国道雷锋镇枫树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由于双方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通行时未预先确认安全,导致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银湘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1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银湘、被告祖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自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21日),后又在湖南航天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雷锋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7110.4元,其中被告祖静垫付20000元,原告垫付7110.4元。经原告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肖银湘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口腔等处受伤,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需1万元;4321-1缺失(与本次外伤有关),可行种植牙修复,预计每颗牙齿修复费用需6000元;误工时间3个月,伤后1人护理40天。另查明:1.被告祖静所驾湘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3.原告肖银湘受伤前经常居住于长沙市岳麓区,在岳麓区雨舵土菜馆从事配菜员工作;4.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杨章华,1944年11月2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有3名扶养义务人;5.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祖静、胡丽华共同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所占比例为15%。上述事实,有原告肖银湘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被告祖静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肖银湘与被告祖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被告祖静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事故各方责任比例分摊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但未提出相关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胡丽华虽为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肖银湘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27110.4元,其中被告祖静垫付2万元,原告垫付7110.4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认定为40000元(抑制疤痕治疗费10000元+种植牙修复费用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11天×100元/天=11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诉请及伤情酌情认定为30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行业标准认定为40520元/年×40天÷365天=4440.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7.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伤前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相关行业标准认定为32522元/年×3个月÷12个月=8130.5元;8.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居住生活水平认定为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伤残等级、责任比例等因素酌情认定为7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年龄、居住地生活水平、扶养义务人人数等因素综合认定为:母亲杨章华,9025元/年×10年×20%÷3人=6016.7元;11.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303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205381.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71210.4元(包括医药费27110.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132867.8元(包括护理费4440.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130.5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鉴定费1303元,由被告祖静承担781.8元。原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以外)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84078.2元(71210.4元-10000元+132867.8元-110000元),被告祖静的责任范围是50446.9元(84078.2元×60%),由被告祖静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27110.4元-10000元)×15%×60%=153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48907元(50446.9元-1539.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168907元(10000元+110000元+48907元),被告祖静应承担鉴定费781.8元、医保外用费用1539.9元,共计2321.7元,因被告祖静已先行赔付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321.7元,余款17678.3元应抵扣保险公司赔偿款。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151228.7元(168907元-17678.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银湘各项赔偿款合计151228.7元;二、驳回原告肖银湘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祖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