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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淡海龙与被告韦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954号原告淡海龙,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韦用刚,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淡海龙与被告韦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用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淡海龙诉称,我与被告韦用刚系朋友,2014年10月9日,被告韦用刚称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需要时随时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后我多次催要,韦用刚均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韦用刚返还借款3万元。被告韦用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韦用刚向淡海龙出具借条,主要载明借到淡海龙现金3万元,借款人需要时随时归还。同日,淡海龙通过现金方式向韦用刚支付出借款3万元。后淡海龙多次催收还款均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淡海龙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淡海龙与韦用刚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韦用刚借款后未归还,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淡海龙要求韦用刚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淡海龙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8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韦用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淡海龙缴纳,被告韦用刚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淡海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世军审 判 员  何 欣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