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少民初字第06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邱强与庞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1,庞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少民初字第06283号原告邱×1,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邱×2(系邱×1之父),男,1972年5月2日出生。被告庞爽,男,1992年8月7日出生。原告邱×1与被告庞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1的法定代理人邱×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1诉称:2014年6月1日22时左右,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马各庄村南侧路上,被告庞爽无故对原告邱×1等人进行拦截挑衅,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关于经济赔偿问题,被告一直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庞爽支付原告邱×1医疗费1191.6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191.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爽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马各庄村南侧路上,被告庞爽酒后无故对原告邱×1等人进行拦截挑衅,并对邱×1及案外人刘××进行殴打。之后,邱×1父亲邱×2又与庞爽发生了冲突。经法医鉴定,原告邱×1已构成轻微伤。经医院诊断,邱×1的伤情为右肘皮肤挫伤和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原告家人自行支付了相关费用。2015年1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作出给予庞爽“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和户口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庞爽寻衅滋事刑事侦查卷宗》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庞爽酒后无故对他人进行拦截挑衅,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庞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确认或酌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该项费用为905.88元;营养费部分,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50元;交通费部分,考虑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邱×1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5.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庞爽赔偿原告邱×1医疗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八角八分。二、驳回原告邱×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庞爽负担(原告邱×1已交纳,被告庞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隗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