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州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聪。委托代理人:戴北平,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园媛,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正泽。再审申请人温州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桥房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建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桥房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和解协议书》的形成过程、效力存有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内容真实的情形下,二审认定潘桥房开公司返还给中瑞建筑公司瓯海分公司的1000万元与本案讼争的1000万元借款无关,显然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完全忽视潘桥房开公司提供的证明中瑞建筑公司与中瑞建筑公司瓯海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证据。综上,潘桥房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潘桥房开公司对其曾向中瑞建筑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以及由此产生的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的问题。首先,潘桥房开公司在原审中对中瑞建筑公司为反驳潘桥房开公司已归还借款事实提供的关键证据《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潘桥房开公司虽主张该《和解协议书》系被恶意串通而签订,该《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潘桥房开公司并不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至今也未请求撤销该《和解协议书》,故原审对该《和解协议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从《和解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分析,该协议不仅就潘桥房开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2月12日分三次向中瑞建筑公司瓯海分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予以确认,即三方一致确认该款项与本案争议的潘桥房开公司向中瑞建筑公司原所借的1000万元的归还无关,还就后续如何分期归还涉案借款进行了约定,并进一步约定案外人张钢华、应建南作为涉案分期还款的连带保证人。可见,该《和解协议书》不仅涉及三方对相关事实的确认,还涉及对相关权利义务的处分,应视为借贷双方在原有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由三方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该协议虽在中瑞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过程中形成,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指中瑞建筑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暂撤回对乙方(指潘桥房开公司)提起的诉讼,甲方向法院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由乙方承担”,但《和解协议书》并未约定以中瑞建筑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为生效条件。《和解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5月14日,其中约定的潘桥房开公司的三期付款时间分别为同年5月30日前、6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故在潘桥房开公司仅于5月16日向中瑞建筑公司支付60万元的情形下,原审从方便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未要求中瑞建筑公司先撤回本案的起诉而允许其继续诉讼并无不当。再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企业借贷纠纷并非当事人撤回起诉后被限制重新起诉的案件,故从常情分析,潘桥房开公司显然也不可能因中瑞建筑公司“暂撤回起诉”为条件而认可前已支付中瑞建筑公司瓯海分公司的1000万元与本案无关。此外,潘桥房开公司于该《和解协议书》签订后的5月16日向中瑞建筑公司支付了60万元,这也印证了潘桥房开公司认可该《和解协议书》的事实。故原审认定潘桥房开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2月12日分三次向中瑞建筑公司瓯海分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并非用于归还本案所涉的1000万元借款,并判决潘桥房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余款94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潘桥房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州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