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725号原告陆某某,女,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在网上相识,于200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共同儿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屡次欺骗原告,以买车为借口逼迫原告向娘家人借钱,买的车也不是原、被告的名字,提到车和车子有没有赚钱的话题就吵架,还以修车需要钱还车贷需要钱等理由屡次向原告亲戚、朋友借钱,不听从就恐吓殴打,拿离婚和伤害原告家来人威胁原告,借了钱也不还。2012年3月后,被告长期在江苏省昆山市说做开车工作,基本上一个多月都不回来一次,两年多从没有带钱回家。被告对家庭及亲戚极端不负责任,没有一丝感恩之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分隔两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一直将原告的儿子当成自己的孩子在抚养,被告也一直在工作。2015年初因原告对被告父母不管不问及为原告儿子的问题双方发生了一次不愉快的争吵,后双方分开居住,但双方感情尚可。希望原告能够慎重对待婚姻,不要因为发生纠纷在气愤时作出会让自己后悔的决定,夫妻之间发生口角很正常,偶尔说出伤害对方的话也是正常的,希望原告能够和被告重新开始,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7年初于网上相识,2009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系再婚夫妻,但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主要是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产生一定的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