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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科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唐庄园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科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大唐庄园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3215号原告天津市科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梅竞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凌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唐庄园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北宅村86号。法定代表人王宁。委托代理人蔡严梅。原告天津市科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唐庄园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科信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500只PC饮水桶(18.9升专用),每只单价27元,共计货款4050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将1500只PC饮水桶交付给被告,并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直到2014年6月9日,被告才给付原告2万元货款,尚欠20500元货款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500元。原告科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检验报告。被告大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上述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大唐庄园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科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二万零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大唐庄园饮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