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陆永君与王丽颖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永君,王丽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永君,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杜洪硕,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颖,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朱彦良,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永君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永君及委托代理人杜洪硕、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陆枭,现年19周岁,读大学二年级。双方婚后购买位于大安市锦华街4-4-336-3号、4-4-336-4号、1-4-4-332-4号、4-4-538-102号门市楼四处,吉G578**号宝来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轿车价值为40000.00元,被告要求分得该轿车。四处门市楼其中三处用于出租,租期分别至2013年9月9日、2014年8月15日、2015年7月1日止,一处用于开办大安市新桥英语培训班。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丽颖与滕岩签订办学许可证转让及房屋出租协议,约定被告将办学许可证以1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滕岩,将办学用的房屋以年租金50000.00元的价格出租给滕岩,后滕岩以办学许可证过期且不可转让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转让费150000.00元,本院以(2014)大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与滕岩间的办学设施及办学许可证转让条款无效,被告返还滕岩办学资质证转让费150000.00元,该判决尚未生效。被告主张有共同外债4300000.00元,原告否认,经被告申请,由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据上签名系原告陆永君本人书写,被告花鉴定费22000.00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原告分割楼房和被告分担债务的主张,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了诉讼费用交款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限期内预交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在限期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亦未申请司法救助。原审认为,原告陆永君要求与被告王丽颖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告要求分割楼房和被告要求分担债务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均未预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原告要求分割门市楼租金的请求,因出租协议是原告签订的,原告无证据证实租金已由被告收取,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大安市新桥英语培训班内的设施及办学许可证因涉及案外人权利,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永君与被告王丽颖离婚;二、共同财产吉G578**号宝来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返给原告车辆差价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陆永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结婚证中显示的被上诉人的名字为“王丽影”,即被上诉人王丽颖曾用名“王丽影”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述事实,而一审法院对于此事实并未明确,这对上诉人日后再婚及办理其它与婚姻关系有关的相关手续都具有重大影响,因此,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2、关于门市楼的租金,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承认租金是由其收取,并已花掉,一审法院对这部分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大安市新桥面英语培训班的内部设施及办学许可证这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否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没有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都应依法分割。一审法院对这部分财产未予处理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焦点,1、夫妻双方共有的门市楼租金由谁收取,应否分割。2、大安市新桥英语培训班的内部设施及办学许可证应否在本案处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陆枭,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近期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上诉人起诉离婚,被上诉人同意离婚,经做和好工作未果。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身份证的名字与结婚证的名字不一样,因双方对婚姻关系均认可,结婚证上名字有错误,双方应找婚姻登记机关解决,此项上诉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关于夫妻共有门市楼的租金问题,因被上诉人并未承认自己曾收取过房屋租金,且上诉人也未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曾收取过房屋租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安市新桥英语培训班内的设施及办学许可证因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不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陆永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