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国辉与冯全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辉,冯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刘国辉,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吕春梅,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全军,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辉诉被告冯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梅,被告冯全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辉诉称,2015年2月15日11时左右,刘国辉驾驶苏AXZG**号小型轿车沿临商公路复线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鄄城县彭楼镇韩屯村时,与冯全军驾驶的粤BTXX**小轿车相接触。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在勘验现场的基础上作出鄄公交认字(2015)第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5万元并保留对��辆贬值损失诉讼的权利。被告冯全军辩称,冯全军与原告刘国辉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冯全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第二、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三、原告的车损等价格认定不客观,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第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1时25分许,冯全军驾驶的粤BTXX**小轿车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临商公路复线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刘国辉驾驶苏AXZG**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张希运受伤,两车及路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冯全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国辉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冯全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刘国辉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张希运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确定:冯全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希运无事故责任。苏AXZ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孙海波。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合同》证实及孙海波自认苏AXZG**号小型轿车孙海波已经于2013年10月20日转让给刘国辉,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3月23日,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刘国辉所有的苏AXZG**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苏AXZG**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312140元。原告刘国辉支付价格鉴定费5000元。因原告刘国辉与被告冯全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临商路韩屯村段路灯线杆壹套损坏,鄄城县公安局电业公安办公室委托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路灯线杆的损失价格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年3月4日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临商路韩屯村段路灯线杆壹套的损失价格为10533元。鄄城县供电公司支付价格鉴定费300元。2015年3月9日,鄄城县公安局电业公安办公室出具收款凭证一份:“收到刘国辉,临商路韩屯车辆撞杆赔偿款(含物价鉴定费300元)共计10833元。原告刘国辉提交鄄城县顺达停车场的拖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刘国辉支付拖车施救费1000元。原告刘国辉提交交通费单据共计540元。冯全军驾驶的粤BTXX**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35000元并补交了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2月15日11时25分许,冯全军驾驶的粤BTXX**小轿车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临商公路复线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刘国辉���驶苏AXZG**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张希运受伤,两车及路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然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的认定意见,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的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刘国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均为机动车辆,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冯全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苏AXZ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孙海波。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合同》证实及孙海波自认苏AXZG**号小型轿车孙海波已经于2013年10月20日转让给刘国辉,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刘国辉是苏AXZ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有权对苏AXZG**号小型轿车主张车辆损失。原告刘国辉主张的交通��属于实际支出,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辉交通费300元。原告刘国辉的车损312140元,临商路韩屯村段路灯线杆壹套的损失价格为10533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共计3236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5171元。原告刘国辉的车损鉴定费5000元、物价鉴定费300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7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国辉的交通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刘国辉的车损312140元,临商路韩屯村段路灯线杆壹套的损失价格为10533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共计3236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25171元,其余原告自负;三、原告刘国辉的车损鉴定费5000元、物价鉴定费300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710元,其余原告自负;四、被告冯全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刘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原告刘国辉负担78元,被告冯全军负担4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鑫人民陪审员 张孔胜人民陪审员 丁玉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