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月秀与劳尚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秀,劳尚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吴月秀,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黎淑欢、陈仲英,均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尚林,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伟雄,系该分公司职员。原告吴月秀诉被告劳尚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秀的委托代理人黎淑欢,被告劳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3时,劳尚林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山大道塘口路口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由于劳尚林忽视行车安全,结果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劳尚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20032.56元(其中劳尚林支付16000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1200元);4.护理费960元(12天×80元=960元);5.残疾赔偿金113810.36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20年×10%=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12.96元:母亲刘牛妹计算20年:24105.6元×20年×10%÷3人=16070.4元;大儿子雷某甲凯计算11年:24105.6元×11年×10%÷2人=13258.08元;小儿子雷某丁计算16年:24105.6元×16年×10%÷2人=19284.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7.误工费11733.3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3月22日共110天,3200元÷30天×1lO天=11733.33元);8.伤残鉴定费1560元;9.交通费1000元;10.营养费2000元。劳尚林是肇事车辆粤A×××××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177.75元(其中:医药费20032.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1381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733.33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优先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劳尚林、保险公司连带赔偿60%,扣除劳尚林已支付的16000元,两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17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劳尚林辩称:其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案涉车辆粤A×××××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请法院依法核定各方支付费用情况,避免重复计算,保险公司未支付费用。三、请法院依法核定肇事车架号情况,若存在套牌则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即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四、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份额。五、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发表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在扣除非医保项目后进行赔付;2.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且发生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护理费,没有医嘱支持,不同意赔付;4.伙食费,无异议;5.营养费、交通费,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6.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原告户口性质、伤残系数0.1,赔偿年限20年计算;8.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原告住院12天加医嘱全休1个月,合计42天计算,同时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3日,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相隔仅17天,原告诉请至定残前一天没有依据。另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仅为1813.33元(3200元/月÷30天×17天);9.被扶养人生活,原告应提交其母亲的户口本以证实其主体的存在,另夫妻之间负有抚养对方的义务,原告并没有明确其父亲的主体情况,若原告父亲仍存在劳动能力则应视为刘牛妹的共同抚养人,综上,原告应在明确以上信息后另行主张。原告两名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月,并应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并非侵权方,不应由保险公司支���。六、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当由侵权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时49分,劳尚林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在中山大道塘口路口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往北行驶,因劳尚林忽视行车安全,结果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劳尚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门诊复诊,定期复查X线,休1月,1年后择期取钢板。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0829.82元,其中劳尚林垫付了16797.26元。出院后,���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拾级;2.建议结案时给予原告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案涉粤A×××××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劳尚林,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含不计免赔)。另查,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与雷某乙亮生育两个儿子,分别为:雷某甲凯,2007年11月25日出生,雷某丙,2012年4月10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刘牛妹,1954年8月23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广州市天河区聚景沐足休闲中心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了一份《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10月开始一直在该休��中心上班,月工资为3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本、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入证明、户口本、出生证、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确定原告和劳尚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劳尚林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故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劳尚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案涉粤A×××××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核算或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共花去医疗费20829.82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该费用虽未产生,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护理费:无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原告请求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2天,其请求按100元/天计算,共计1200元,符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应需要加强营养,故其请求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2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共12天,根据医嘱其需要全休1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个月12天。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32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480元(3200元/月×1月+3200元÷30天×12天);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1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伤残鉴定,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该费用是原告因伤致残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为十级,其请求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的母亲刚满60岁,其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为16070.4元(24105.6元×20年×10%÷3人);原告大儿子雷某甲凯2007年11月25日出生,小儿子雷某丁2012年4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分别为7岁和2岁7个月,故原告应承担两个儿子的抚养费为31839.48元[(24105.6元/年×26年+24105.6元/年÷12月/年×5个月)×10%÷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达十级,其精神必然遭受一定的损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1-10项费用共计154977.1元,其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为28829.82元。由于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均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赔偿和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34977.1元,根据上述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劳尚林承担20986.26元(34977.1元×60%),该数额没有超出商业三者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代劳尚林向原告赔偿。因劳尚林已垫付了医疗费16797.26元,故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4189元(20986.26元-16797.26元),劳尚林垫付的医疗费16797.26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劳尚林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吴月秀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吴月秀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189元;三、驳回原告吴月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吴月秀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60元。(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并同意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江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陈丹娜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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