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兵民申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欧阳晴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欧阳晴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申字第000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北,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阳晴,女,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石化公司小车服务中心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再审申请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欧阳晴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兵团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欧阳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无责任,且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地已经按照规定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完全足够引起来往车辆的注意,欧阳晴未能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由其自行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兵团水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公安交通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具有民事证据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在综合分析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影像数据及其他证据的基础上,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认定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1000米、500米、300米、l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兵团水电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供了证据证实高架桥施工现场由高到低均设置了警示标志,事故路段设置警示椎筒,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故二审法院认定兵团水电公司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兵团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审 判 员 陈 锋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瑞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