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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249号 赵福秀诉刘淑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249号原告赵福秀,女,汉族,1955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红伟,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生,系原告赵福秀儿子。被告刘淑青,女,汉族,1965年6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霍秀红。原告赵福秀诉被告刘淑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2015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秀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被告刘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秀诉称,原、被告同在辽阳镇亲水湾小区门口经营小吃摊位,2014年6月4日,被告故意驾车将原告摊位撞到,后双方协商被告赔偿原告30元。2014年6月6日下午17时,被告及其妹石岳青、女儿郝佳敏借摊位问题再次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于是同她们理论,后被告将原告殴打。经辽阳镇派出所调查,派出所给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因受伤到左权县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33元。被告刘淑青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争执的原因、过程、地点无异议,但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下午17时左右,在左权县辽阳镇亲水湾小区门口,被告刘淑青与李俊芳(系原告赵福秀儿媳)因争抢小吃摊位发生争执,后被告刘淑青将原告赵福秀殴打。原告赵福秀受伤后到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颈部、腹壁软组织挫伤;宫颈癌术后。2014年6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2014年7月23日,左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000254号,对被告刘淑青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均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以上无争议的事实有庭审时确认行罚决字(2014)00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赵福秀左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以及原、被告庭审时陈述事实佐证。本案中争议焦点原告赵福秀主张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赵福秀主张的损失包括:1、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2283元。证据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统一收据1支,金额为1883.29元。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据4支,金额为150元。左权县人民医院总清单1支和日清单10支。2、误工费2437.8元。每天81.26元,计算30天。3、陪侍费812.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张红伟进行护理,每天按81.26元,计算1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10天。5、营养费100元。每天按照10元标准,计算10天。6、交通费200元。从亲水湾小区到医院用车产生交通费。7、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原告赵福秀各项损失共计8433元。被告刘淑青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总清单及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中有宫颈癌术后,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是治疗宫颈癌术后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意见:被告刘淑青对原告赵福秀提供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统一收据1支、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据4支、左权县人民医院总清单1支和日清单9支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左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000254号,以认定2014年6月6日下午17时左右,在左权县辽阳镇亲水湾小区门口,刘淑青与李俊芳因争抢小吃摊位发生争执,后被告刘淑青将李丽芳、李俊芳、原告赵福秀殴打。左权县公安局给予被告刘淑青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刘淑青虽反驳主张其并未殴打原告赵福秀,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在规定时间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00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被告刘淑青殴打原告赵福秀事实,因殴打导致原告赵福秀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淑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33.29元。以本院确认医疗费票据为准。2、误工费2437.8元。原告提供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为1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病历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误工天数为3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81.26元,符合法律规定。3、陪侍费812.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住院1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81.26元,符合法律规定。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50元,原告虽主张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10天,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伙食补助费50元过高,结合住院当地实际情况,原告每天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标准计算。交通费50元,结合原告治疗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5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83.69元。营养费100元,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是治疗宫颈癌术后产生的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中虽有宫颈癌术后,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有治疗宫颈癌术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反驳主张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福秀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五千四百八十三元六角九分。驳回原告赵福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原告赵福秀交纳一百五十元,被告刘淑青交纳三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光人民陪审员  李来柱人民陪审员  王风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智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