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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承深与陈春英、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深,陈春英,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张承深,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林连治、蒋进,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英,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人代表陈崇正。原告张承深与被告陈春英、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深及委托代理人林连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英、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陈春英与原告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000元的《借贷协议书》。2012年5月14日,被告陈春英与原告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延长借款期限。2014年2月26日,原告张承深与被告陈春英、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再次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再次延长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春英按照每月2%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当月付清。若被告陈春英超过六个月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春英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此外,被告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在上述协议中,明确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然而,被告陈春英自2013年12月20日之后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已经超过6个月未付利息,原告依照协议有权要求被告陈春英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陈春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2月20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春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春英、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张承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借贷协议书》,证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陈春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止,月息1.2%。原告依约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陈春英在协议书尾部注明“款已收到”。2.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延长借款期限,即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19日止。3.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再次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再次延长借款期限,即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时双方约定月息2%,利息当月付清。双方又约定,若被告陈春英超过六个月未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被告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中明确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陈春英转账支付了2244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春英、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0日,原告张承深与被告陈春英签订《借贷协议书》,确认被告陈春英向原告张承深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止,月息1.2%,被告陈春英在该协议的尾部备注“款已收到”。2012年5月14日,原告张承深与被告陈春英再次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19日止,被告陈春英及案外人陈崇正在该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2月26日,原告张承深与被告陈春英、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息2%,利息当月付清,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陈春英超过六个月未付利息的,原告张承深有权要求被告陈春英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且该协议明确约定若本协议与之前协议不一致,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被告陈春英在该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案外人陈崇正在该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另查明,陈崇正系被告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承深与被告陈春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春英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张承深与被告陈春英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2012年5月14日、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春英自2013年12月20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协议书》中约定的月息2%(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2月20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2月26日原告张承深与被告陈春英、被告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若本协议与之前协议不一致,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故结合该协议内容,案外人陈崇正作为被告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的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故被告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在被告陈春英不履行债务时,其应承当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陈春英、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承深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标准,从2013年12月20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春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春英追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3元,由被告陈春英、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慧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美姣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