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黄某,女,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杨宏文、汤巧珠,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杨伟雄、黄少杰,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婧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文、汤巧珠、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雄、黄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在网上认识。在一次外出时,被告将原告灌醉并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原告因此怀孕,被告遂要求原告堕胎。原告去医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为堕胎不吉利而没有堕胎。原、被告迫于原告怀孕的事实于2013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6日生育一子陈某乙。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经常外出喝酒玩乐,经营手机维修店的收入均供其自己花销。原告于怀孕期间不得不自行上下班。孩子出生后,被告常因抚养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多次暴力殴打原告,原告曾3次报警。原、被告于2014年6月底分居至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1月26日,被告又带人到原告家吵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尚年幼且长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帮助,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具有过错,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色本田牌轿车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格力晶弘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柜式空调一台、床一张、床上用品一套、卧室沙发一张、站立式镜子一台、梳妆台一张、电热水器一台、金戒指2枚和金项链1条,上述财产均由被告掌管,应按照顾无过错方和妇女儿童的原则予以分割。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或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下同)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及过错损害赔偿金合计50000元;4.按照原告60%、被告40%的比例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并不属实。原告自怀孕以后的有关费用大部分由被告支付。被告并未暴力殴打原告,是原告婚后经常乱发脾气,双方吵闹后就无端报警,企图伪造家庭暴力。2015年1月26日,被告与父母、亲戚一同带着礼物去看望孩子并劝说原告回家,但被原告父亲打骂赶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若由原告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每月至少可以将婚生子带出共同生活两天。原告诬告被告,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原告所诉的银色本田轿车、生活电器及家具均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购买供家庭使用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结婚礼金88000元、金戒指四枚、金手镯两个、金项链两条、金耳环一对。上述财产现均由原告掌管,原告应返还被告上述礼金及金饰。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为结婚和生孩子向亲戚借款的70000元及信用卡债务130000元,原告应一并承担。庭审中,原告黄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3.保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长期对儿子未尽照顾责任,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保证“一生对孩子老婆好”、“一个月后请保姆或我妈看孩子”,但事后被告食言;4.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红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5.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书生效至今已逾六个月,被告未悔改,双方仍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6.购买婴儿奶粉和用品的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用情况。被告陈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家暴及未尽照顾责任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电动车现由原告掌管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部分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奶粉用量不可能那么大,且票据系连号票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经被告质证属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对婚生子尽责且有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6仅为收款收据,且系不同日期的连号票据,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陈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轿车系被告婚前购买的财产;2.借条,证明被告因结婚需要向陈耀辉借款20000元、向陈玉卿借款50000元;3.视频录像,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及父母、亲戚带礼物去原告娘家探望孩子,并无过分举动,原告父亲打骂、驱赶被告等人并不让被告看孩子,原告诉称被告去原告娘家吵闹、不看孩子并不属实。原告黄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车辆后来有返修,有增值和保值作用,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并未提供借条作为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完整性有异议,该录像是被告事先预谋的私自录像,并没有被告遭殴打的画面。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经原被告质证属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陈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市中心血站正道司法鉴定所对其与陈某乙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厦门市中心血站正道司法鉴定所出具厦正道司法鉴定所(2015)亲鉴字第361号亲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支持陈某甲与陈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初通过网络相识,于2013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6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发生矛盾而感情不佳。2014年6月底,原、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子陈某乙现随原告黄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曾购买红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原告黄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1月26日,被告陈某甲因探望婚生子问题在原告黄某的娘家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由被告陈某甲经营的手机维修店、店面租金及被告陈某甲名下存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结婚证为凭,可以确认。原告黄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现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陈某乙未满两周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其年龄、生活习惯等因素,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享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每月可探望婚生子两次,原告应履行协助义务;离婚后被告应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及过错损害赔偿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济困难的情况及被告具有家庭暴力的过错,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银色本田牌轿车一辆、格力晶弘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柜式空调一台、床一张、床上用品一套、卧室沙发一张、站立式镜子一台、梳妆台一张、电热水器一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但对上述财物如今的掌管存在情况未有一致陈述,且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另有结婚礼金88000元、金戒指两枚、金手镯两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计200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限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三、被告陈某甲可以每月探望婚生子陈某乙两次,原告黄某应履行协助义务;四、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婧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宇晖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