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善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秀珍与陈美娟、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珍,陈美娟,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33号原告:吴秀珍。委托代理人:张喜文、毛吟雪,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娟。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基民。原告吴秀珍诉被告陈美娟、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旻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娟、义乌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被告义乌水电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珍诉称:两被告由于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搅拌机2台,合计货款2788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美娟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款。另查被告陈美娟属于被告义乌水电公司承建项目工程(嘉善县虹桥圩区整治一期二标段)的管理人员,所购搅拌机均用于该工程施工,故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欠款2788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第一项诉求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计息标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支付。被告陈美娟未答辩。被告义乌水电公司答辩称:1.被告义乌水电公司承建的嘉善县虹桥圩区整治一期二标段工程已在2013年3月全面竣工,并已经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2013年3月10日,被告义乌水电公司就其承建的嘉善县虹桥圩区整治一期二标段工程所欠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已由被告陈美娟、案外人金朝云对该工程所欠的款项予以核对并签字确认,在核对中,并没有发现搅拌机这笔费用,当时被告陈美娟在审核中既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提出搅拌机款;3.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由被告陈美娟向其出具的《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2014年被告义乌水电公司承建的嘉善县虹桥圩区整治一期二标段工程早已结束近一年,工程结束,完全不需要搅拌机来运作,况且搅拌机是生产机械用品,而不是建筑材料,如果被告义乌水电公司确实购买了上述搅拌机,工程结束,该搅拌机应当属于被告义乌水电公司的财产存在于工地上或者委托存放的地方,但被告义乌水电公司自始自终没有见过原告诉称的两台搅拌机,故被告义乌水电公司认为两台搅拌机应系被告陈美娟购买或者原告与被告陈美娟勾结骗取被告义乌水电公司财物。综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欠条》没有被告义乌水电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工程已经结束,该欠条系被告陈美娟单方面出具,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故被告义乌水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吴秀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美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义乌水电公司企业法人工商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3.被告陈美娟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所涉买卖的相关情况。4.关于调整现场负责人的函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林汝法因自身原因无法管理工程,故而被告义乌水电公司又委派被告陈美娟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5.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廉政合同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各1份,证明:合同协议书是对总的工程签订的。从该合同上可以看出,除了授权委托书的公章之外,还存在被告义乌水电公司另外一个公章,公章能够代表被告义乌水电公司的行为。被告陈美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义乌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嘉善县虹桥圩区整治一期二标段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1份。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工程的完工状态,和本案联系不是很大。为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陈美娟进行了调查,其陈述:“那个情况说明是我签字的,陈述是属实的。欠条的签字是我本人签字的。吴秀珍找到我,说在那个工程有两只搅拌机的,假如工程款下来了给她两只,有一只是要我承担的,工程款没下来没法支付的。欠条上面的字不是我写的,“欠款人”那几个字也是他们写的。我签字的时候不知道有没有“欠款人”那几个字,时间太久了记不清了,我急急忙忙的签完字就走了。有一个搅拌机是用在惠民那边,另一个在陶庄的,两个工地都是林汝法承包的,也都是义乌水电公司分包给林汝法的。两个搅拌机用在那两个工地的。我拿走了一只搅拌机,另一只不清楚。本来那个搅拌机还给她,但是她不要。她不要放在那的话会被偷掉的,那还不如我去卖掉。搅拌机的型号不清楚的。是比较旧的。我把那个搅拌机卖了,就卖了一千块钱。……林汝法承包的那个工地,他叫我不要去做的。林汝法是因为债务太多逃出去了。他后来也对我说做好了的也能拿到钞票的。……林汝法是在2012年3、4月份走的,我本来是工地烧饭的。2011年年底我才知道林汝法欠债的情况,我老公林汝法在那个工地还有押金的。……《关于调整现场负责人的函》是金朝云给我的,这个工程我是管理人员。金朝云是义乌水电的,我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告认为被告陈美娟在笔录中也承认自己是工地的管理人员,结合关于调整现场负责人的函,可以确认被告陈美娟的身份及相应权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符合证据的要求,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阐述。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嘉善县虹桥圩区整治一期工程(二标段)由被告义乌水电公司中标并承建。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美娟向原告吴秀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惠民街道虹桥圩区搅拌机2台,人民币贰万柒仟捌佰捌拾元正。欠款人:陈美娟2014.1.30”。另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义乌水电公司向案外人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农技水利服务中心出具“关于调整现场负责人的函”一份,载明:“兹有我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嘉善县虹桥圩区整治一期工程(二标段)’,……经公司郑重研究后决定自即日起免除林汝法该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职务。同时,为了确保该工程能保质保量及时完工,也为了能与甲方及监理单位就该工程的情况进行汇报和沟通,经公司研究决定,现重新委派陈美娟同志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关系中承担责任的主体。虽“关于调整现场负责人的函”中载明“被告义乌水电公司委派被告陈美娟作为嘉善县虹桥圩区整治一期工程(二标段)的现场负责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台搅拌机在嘉善县虹桥圩区整治一期工程(二标段)使用,且被告陈美娟陈述欠条系其本人签字确认,加之,被告陈美娟已经卖掉搅拌机,款项由其收取,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陈美娟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对于原告吴秀珍要求被告陈美娟给付其搅拌机款项27880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秀珍要求被告义乌水电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义乌水电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秀珍支付搅拌机款项2788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7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秀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元,由被告陈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旻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李君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