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薛殿君与张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殿君,张德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薛殿君,男,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薛文忠,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富,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薛殿君诉被告张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张德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被告以暂无钱为由,要求缓期,答应2013年5月前还款,原告同意。2013年5月,被告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按农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1年5月24日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德富欠原告人民币5,500.00元,欠款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被告张德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张德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条人民币5,500.00元整”。被告至今未还上述款项。2015年4月22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按农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1年5月24日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经本院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对于欠款一事表示认可,同意向原告偿还,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拒收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由于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及利息未做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应为还款之日,原、被告之间属于无息借款。在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借款,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薛殿君给付欠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殿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薛殿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代理审判员 丁立伟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