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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慈溪市庵东镇慈达滑车厂与宁波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庵东镇慈达滑车厂,宁波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慈溪市庵东镇慈达滑车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负责人:郑庆祥,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胡炜,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司徒建成,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横河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尹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惠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祝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庵东镇慈达滑车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慈达滑车厂)与被告宁波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被告宝利进出口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的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达滑车厂的委托代理人吕兴伟(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撤回代理)、司徒建成,被告宝利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惠梁、祝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达滑车厂的委托代理人胡炜、司徒建成,被告宝利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惠梁、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院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达滑车厂起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B63235-1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索荷缔机(拉紧器),数量300台,单价152元,总金额为456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按约交付了上述产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开出开票通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YB63235-11)1份,证明原、被告对产品名称、数量、总金额、付款等进行约定;2、货物入库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4、开票通知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YB62053-9)各1份,证明增值税发票是按被告要求开具的,被告要求将其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YB62053-9)项下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的货款予以扣减;5、《宝利公司采购合同》(编号YB61165-1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YB61165-15)及对应的开票通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MA83172-2)、《宝利公司采购合同》(编号MA83172-2)及对应的开票通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YB60324-3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YB60324-30)及对应的开票通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惯例为一票买卖签订两份合同,合同签订方式和开票通知均为传真;6、百度下载资料,证明涉案标的物名称为拉紧器。被告宝利进出口公司答辩称:原、被告曾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编号为YB63235-11的《宝利公司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卷扬机204台,总价22952元,而非原告所诉的拉紧器300台,金额45600元。但被告将上述卷扬机销售给外商后,外商发现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退回了其中147台,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宝利公司采购合同》(编号YB63235-11)1份,证明原、被告对产品名称、数量、总金额等进行约定;2、出口货物报关单、《宝利公司采购合同》(编号YB63235-8)、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出口的卷扬机1204台,其中204台系《宝利公司采购合同》(编号YB63235-11)项下由原告交付的,另外1000台系从案外人宁波九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处购买;3、外商传真(附翻译件)1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证明各1份、退货照片2份、增值税发票若干份,证明退货的事实及退货产生的费用;4、宁波曙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物流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交付的卷扬机数量为204台。本院依职权对涉案标的物的名称向相关专业人员作了咨询,由其出具意见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意见书的专业性有质疑;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由专业人员出具的意见书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对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质证认为系传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传真原件,被告也认可合同及开票通知上的号码为被告的传真号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对标的物名称应以法院调查的意见书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主要证明涉案产品因质量不合格被退回及发生损失的事实,因被告撤回要求退货及赔偿损失的反诉,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再进行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曙光物流公司与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对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经审理,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涉案标的物的名称问题。原告认为叫拉紧器,而被告认为叫卷扬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的描述完全一致,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标的物的外观也无异议(双方均认为产品外观与被告提供的照片一致),而意见书认为两种名称叫法只是名称的内涵不同,但两种名称叫法不存在不妥之处,卷扬机为产品的大类,卷扬机的产品名称含义包含钢索荷缔机,虽然原告对意见书的专业性有所质疑,但其提供的百度下载资料仅具参考作用,本院无法据此认定涉案标的物名称为拉紧器。故本院认为拉紧器或者卷扬机是对涉案标的物的不同称谓,原、被告双方的称谓均无不妥。2、关于原告交付的涉案标的物的数量及金额。原告认为交付的标的物数量为300台,金额为45600元,而被告则认为其收到原告交付的标的物数量为204台,金额为22952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货物入库凭证记载的件数为3托,但未记载1托具体是几件,该凭证无法证明其交付的产品数量为300台。而被告提供了曙光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进仓货物3托,共计204箱。虽然原告认为曙光物流公司与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对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宝利公司采购合同》(编号YB63235-8)可以相互印证,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卷扬机数量为1204台,《宝利公司采购合同》(编号YB63235-8)项下卷扬机的数量为1000台,两者相减为204台,两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其次,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数量204台、金额为22952元。即使原告解释这是按被告开票通知中的要求开具的,被告要求将被告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YB62053-9)项下存在质量问题的149台产品金额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也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YB63235-11)项下货款22952元,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标的物数量为300台。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卷扬机(拉紧器)的数量为204台,金额为22952元。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宝利公司采购合同》(编号YB63235-11)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卷扬机204台,总金额22952元;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正确的增值税发票、清洁进仓单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YB63235-11)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索荷缔机(拉紧器)300台,总金额45600元;其他条款约定与《宝利公司采购合同》(编号YB63235-11)相同。该两份合同系一票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交付了204台卷扬机(拉紧器),并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货物名称为卷扬机,数量204台、金额为22952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147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退货,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因被告撤回反诉,本案中对此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慈溪市庵东镇慈达滑车厂(普通合伙)支付货款229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95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庵东镇慈达滑车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40元,保全费476元,共计1416元,由原告慈溪市庵东镇慈达滑车厂(普通合伙)负担703元,由被告宁波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邢潇潇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健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