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仁丽与赵志伟、郭慧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丽,赵志伟,郭慧兰,赵文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张仁丽。被告赵志伟。被告郭慧兰。被告赵文影。原告张仁丽为与被告赵志伟、郭慧兰、赵文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仁丽、被告赵志伟、赵文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慧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张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伟、郭慧兰、赵文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丽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志伟系多年邻居以及朋友关系。被告赵志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赵志伟。2012年1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50万元,一年到期后被告赵志伟支付当年利息,于2013年11月3日另行出具一年期的借条,该借条到期后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并于2014年11月3日再次出具了一年期的借条。2013年3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50万元,一年到期后未归还利息7.5万元和本金50万元,原告另出借2.5万元,凑齐60万元,被告赵志伟在2014年3月6日另行出具借款总金额为60万元的一年期借条,2015年3月6日到期后被告赵志伟未支付一年利息9万元,又出具了一年期总金额为69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40万元,2015年4月24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赵志伟归还本金和利息,被予以拒绝。以上借条在每次签订之时,被告赵文影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归还到期债务,三被告均没有归还迹象。根据原告了解,各被告正着手准备转移财产。基于被告赵志伟拒绝履行第一笔到期债务的行为,原告充分相信被告赵志伟会同样拒绝履行另外两笔到期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志伟一并归还原告所借的全部款项。被告郭慧兰与赵志伟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郭慧兰就被告赵志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志伟归还原告借款159万元,并归还利息113900元(按年息15%计息,其中50万元利息36875元从2014年11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69万元利息15525元从2015年3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40万元利息61500元从2014年4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要求全部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赵志伟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郭慧兰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赵文影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志伟、郭慧兰、赵文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张仁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汇款凭证三份,借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志伟与郭慧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志伟、郭慧兰、赵文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审查后认为,银行汇款凭证三份均系原件,有经办银行签章,能够证明张仁丽向赵志伟汇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均系原件,有赵志伟、赵文影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形式合法,无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该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婚登记申请书由杭州市西湖区档案馆出具,能够证明赵志伟与郭慧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1月3日,张仁丽向赵志伟汇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1月3日,赵志伟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张仁丽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年息15%。赵文影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3月6日,张仁丽向赵志伟汇款人民币50万元。2015年3月6日,赵志伟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张仁丽借款陆拾玖万元整,一年后归还,年息15%。赵文影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4月25日,张仁丽向赵志伟汇款人民币40万元。2014年4月25日,赵志伟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张仁丽借款肆拾万元整,借款期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年息15%。赵文影作为担保人签字。另,赵志伟与郭慧兰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7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张仁丽与赵志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汇款凭证和借条为证,真实合法有效。张仁丽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赵志伟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2014年4月25日的借条载明的一年期借款期限已届满,张仁丽要求赵志伟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3日的借条和2015年3月6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至张仁丽起诉之日尚未届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针对2014年4月25日的借条,赵志伟未履行还款义务,赵文影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张仁丽有理由相信另外两份借条所涉款项不能如期获得清偿,其主张提前收回未到期两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6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本金为69万元,其中包括自出借之日2013年3月6日起两年内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部分未支付的利息,金额合计16.5万元,该部分利息是根据双方约定张仁丽每年可实际获得的利息收益,赵志伟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利息计入欠款总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仁丽要求赵志伟按照借条确认的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仁丽虽主张提前收回借款,但借款实际使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符合双方订立借贷关系的预期,张仁丽主张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三笔借款均发生于赵志伟与郭慧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慧兰对赵志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文影自愿为赵志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伟、郭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仁丽借款本金1590000元并支付利息113900元,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另计;二、被告赵文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67.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赵志伟、郭慧兰、赵文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