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获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田明云与赵金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云,赵金梁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获民初字第98号原告田明云。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金梁。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明云诉被告赵金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云及代理人桑桦、被告赵金梁及代理人汪梅霞、李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明云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承包被告赵金梁山西省高平市市民文化活动中心硬化道路、打垫层工程,工程总价款217505.60元,被告赵金梁已支付179600元,尚欠37905.98元未结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金梁支付原告工程款37905.98元。被告赵金梁辩称:2011年我承包山西高平市三馆文化中心的工程,经我工长吴兴智介绍,将其中的路面硬化和广场垫层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田明云。工程结束后,原告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返修,造成发包方至今未验收,工程款至今未结算。2013年春节前,吴兴智给我打电话让我给田明云三万元就算清了,我不同意,吴兴智和田明云内弟王瑞行多次打电话给我,他们说田明云家有特殊情况,让我吃点亏,我最后勉强同意。2013年2月吴兴智和王瑞行拿着一张工程款结清的证明条来找我拿钱,我说必须让田明云本人当着我的面打条把事说清,王瑞行说他跟田明云的这种关系让我放心,真不行的话,他跟吴兴智给我当保人,保证没事,我说工程质量问题怎么办,王瑞行说让我自己想法处理,最后我让王瑞行和吴兴智在证明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我把3万元交给了他俩。我认为我与田明云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余万;工程因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发包方至今未验收、未丈量过面积,原告的要求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原告田明云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2013年春节前我内弟给我3万元是事实,但我从来没有说过给三万元就到底的话,当时被告欠我六七万,我不可能让他给我三万元就结清。另外,我承包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有质量问题的话,当时工地项目部和质检部门会及时通知我停工或返工的。我提供的施工面积清单上有被告工长吴兴智的签字,合法有效,应按照该面积结算工程款,被告目前欠我工程款共计37905.98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田明云与被告工长吴兴智签订的地面硬化合同;2、原告本人书写,被告工长吴兴智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以上证明路面硬化面积8092.53平方米,单价12元,打垫层面积9733.65平方米,单价12元,中建面积359.18平方米,单价10元。3、2011年10月13日高平文化活动中心剪彩仪式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验收。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条一张。内容为“证明山西硬化路面款叁万元结清。田明云20**年2月7日王瑞行吴兴智”。2、证人吴兴智出庭证明:2011年赵金梁承包山西文化馆工程时我是他的工长,我介绍田明云给赵金梁干。2011年底工程结束后,田明云经常找我问赵金梁要工程款,田明云经常说一些过激的话,赵金梁说工程质量有问题不同意再付款,田明云天天找我,我替田明云跟赵金梁讲情让再给他点钱,赵金梁说再给田明云3万元结清,田明云不愿意。又过了一段时间,田明云去找我说算了,就这吧。田明云同意后,赵金梁因工程质量还不同意支付3万元。田明云经常找我,说些威胁过激的话,到腊月二十几时田明云又去找我,我跟赵金梁联系,赵金梁付了3万元。那天田明云和他儿子,还有他内弟王瑞行,我们四个一块去的新乡,去之前赵金梁让田明云打个全清的条,当时我在车里等,他们三个下车到王瑞行家写的条,谁给我的条我记不清了,条是谁写的我不知道。到新乡南环后,我怕田明云和赵金梁再发生矛盾,我就让田明云和他儿子在车里等,我和王瑞行一块去找老赵拿钱,赵金梁说田明云没有来,你们俩个得签个字,我和王瑞行在条上签了名。田明云收到这3万元后,又过了十来个月,田明云又去找我要钱,我说已经结清了,田明云说他不管,不给钱就去告我们,我跟赵金梁联系,赵金梁说钱已经结清了,让他随便告。后来田明云天天去家找我,我年也过不成,田明云叫我签字,没办法,我跟田明云说我签字只代表你干过这些工程,不能证明其他。到目前为止,我没有丈量过原告干的工程量。第三次庭审结束后,被告根据证人吴兴智提供的证言,认为证明工程款结清的证明条可能是田明云、或田明云儿子、或田明云内弟王瑞行书写的,并坚持对该证明条进行文书鉴定。庭后,本庭对王瑞行儿子田伟科、田志立、田明云内弟王瑞行分别进行了调查。1、田伟科证:我是田明云的大儿子,那天我跟我兄弟、我舅、吴兴智一块开车去新乡拿钱,我跟我兄弟在南环等,吴兴智和我舅打的走了,第二天我妈去俺舅家把钱拿来了,我没有写过证明条,这条也不可能是我爸写的,宁愿不要这钱,也不可能3万元结清。2、田志立证:我是田明云儿子。那天上午,我跟俺哥接上俺舅和吴兴智,一块开车去新乡,是俺舅叫去新乡拿钱的,我没有写过证明条。3、王瑞行证:田明云是我姐夫,赵金梁是我同学。前几年我姐夫田明云给赵金梁干工程,工程完工后,赵金梁欠我姐夫的六七万没结清,钱一直要不过来。我邻居吴兴智跟我姐夫说让他找我去问赵金梁要钱,我姐夫找我想让把欠的六七万元都问赵金梁要过来。我跟赵金梁联系,赵金梁光说工程质量有问题,不提钱的事。吴兴智说一下子要太多不好要,让先要过点是点。吴兴智说先要三万,赵金梁让打条就给他打条,钱到手再说。后来吴兴智说他跟赵金梁说好了,先给三万,吴兴智让我给赵金梁打个电话,赵金梁在电话里说了田明云一堆的不是,又说工程质量问题,最后说让我们去拿钱。那天,我跟吴兴智、我两个外甥一块去新乡,证明条好像是我写的,在哪写的我记不清了,写结清的意思是电话里说的三万元结清。拿过钱后,我跟吴兴智在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赵金梁、田明云都没有说过三万元到底的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工长吴兴智与原告所签,合同约定的价位过高;证据2是田明云单方测量的面积,该工程至今未三方测量验收;证据3,为不耽误剪彩时间,广场先投入使用,后期该维修维修,不能以剪彩作为工程验收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原告所写,原告从未见过该证明条;证据2证人吴兴智是被告的工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庭陈述是虚假的,不应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原告儿子田伟科、田志立、原告内弟王瑞行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三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田伟科、田志立、王瑞行的证言不真实,王瑞行的陈述与其书写的证明工程款结清的证明条相矛盾。根据庭审原、被告陈述以及综合本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及争议焦点如下:2011年7月被告赵金梁将承建的山西高平市三馆文化中心的硬化道路、打垫层等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田明云,被告赵金梁的工长吴兴智与原告田明云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单价、施工方式、付款方式等。2011年底工程完工,工程款未结清。之后,田明云多次通过吴兴智追要工程余款,赵金梁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因原告田明云内弟王瑞行与吴兴智是邻居,与被告赵金梁是同学,王瑞行与被告赵金梁联系替原告追要工程款。2012年2月7日,王瑞行、吴兴智一起从被告赵金梁处取走现金30000元,吴兴智将一证明条“证明山西硬化路面款叁万元结清。田明云20**年2月7日”交给被告,王瑞行、吴兴智一起在证明条上签字。次日,王瑞行将该款转交给了原告田明云。被告庭审中出具该证明条,认为因工程有质量问题,不应再支付工程款,因吴兴智和田明云内弟多次找其求情,才同意又给其30000元,双方全部结清,钱是吴兴智和王瑞行领走的,二人是担保人,在证明条上也签有名字,当时吴兴智说证明条是田明云写的。原告当庭称自己从未答应过30000元到底。2013年底,原告让吴兴智在自己记录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根据该工程量清单,认定被告尚欠自己工程款37905.98元。被告答辩称到目前为止,发包方未验收,也从未丈量过面积,吴兴智在2013年底时已经不是自己的工长,其签字的该清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证据,并当庭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于被告答辩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自己的工程质量合格,也从来没有人通知过自己维修,并提供该施工广场剪彩的照片,认为工程已验收。被告认为因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发包方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当庭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并当庭主张保留自己对工程质量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960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20余万,对该主张被告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原告田明云诉被告赵金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工程款等事由发生纠纷,被告赵金梁答辩主张根据其提供的2012年2月7日的证明条,证明双方的纠纷已全部清结,原告否认被告该主张,对于该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应认定王瑞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瑞行的代理行为有效,对作为被代理人的田明云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王瑞行作为原告的内弟,代表原告向被告赵金梁追要工程款,被告赵金梁作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王瑞行的行为代表的是其姐夫田明云的行为;第二、2013年2月7日吴兴智、王瑞行从被告赵金梁处取走现金30000元,并向被告赵金梁出具了有田明云签名的证明条,被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证明条是田明云本人出具的;第三、2013年2月7日证明条上的“结清”二字,可以认定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原告内弟王瑞行解释该证明条仅证明30000元结清,并不表示全部工程款结清,本院认为王瑞行的该陈述不具有客观性,理由如下:第一,王瑞行称在追要工程款过程中,赵金梁一直以工程质量为由拒绝支付,根据生活常识,如果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被告赵金梁应该是不可能支付工程款的。第二,如果按照王瑞行所述被告赵金梁支付的仅仅是30000元现金,根据生活常识,王瑞行在领钱时出具收到条即可,无需出具证明条,无需在证明条上书写“结清”二字。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田明云与被告赵金梁之间因承包工程而产生的纠纷,已经调解并履行终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金梁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明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田明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嵬审判员 郭 亮审判员 冯芝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