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919号原告张某,南宁绿地颖凯投资有限公司部门主管。委托代理人杨昌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室内装修包工头。委托代理人徐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上宁,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奎、秦敏、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欢、卢上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12年被告与前妻离婚并带一男孩,现年10岁。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于××××年××月生育女儿吴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嗜好赌博,且不顾家。2014年7月底原告曾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当时答应会多对家庭加以照顾并改掉陋习,但被告不仅未改,反而变本加厉,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已于2015年4月9日起正式分居,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其不同意离婚的原因是想要女儿的抚养权。被告患有乙肝大三阳,工作及收入极不稳定,自身所受文化教育程度不高,重男轻女思想比较严重,且被告嗜赌等,女儿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而原告在一家世界500强的国企工作,收入较稳定,自身受过高等教育,综合素质较高,并且原告的父母也主张抚养孩子,孩子也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故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南宁市明秀路荣和山水绿城X组团X栋X号房(2012年9月25日购买,总房价591216元,首付款178216元,房产贷款额413000元、缴纳契税5912.16元),因该房为向原告父母借款购买,房产的按揭款、夫妻生活开支一直由原告支付,故该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继续支付后续按揭贷款,待到该房产取得房产证后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共同财产还有2013年5月28日购买的车牌号桂A×××××号东风日产轩逸2012款1.6XLCVT豪华版轿车,离婚该车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偿还剩余贷款,被告按评估价值的50%补偿给原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名下两张信用卡即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66号截止2015年4月6日欠款7742.58元,中信银行信用卡号为62×××31号截止2015年4月6日欠款额3731.29元,累计欠款11473.87元;夫妻双方向原告父母张瑞光、周雯借款150000元,以上借款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双方协商离婚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10日前需支付18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位于南宁市明秀路荣和山水绿城X组团X栋X号房(价值591216.00元)的居住权归原告使用,并由原告继续支付该房产后续的按揭款,待到该房产取得房产证后再另作处理。2、桂A×××××私家车一辆(购买时价值159176.00元),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一半车款即79588元给原告;四、夫妻共同债务处理:1、两张信用卡上所欠款项合计11473.87元由被告偿还。2、夫妻双方向原告父母张瑞光、周雯借款150000元,原、被告各还一半,即各还款70000元。被告吴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由双方各负担50%。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宁市明秀路荣和山水绿城X组团X栋X号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贷款全部由被告支付,在购买房屋问题上,被告付出了更多的义务,且原告因信用记录不合格,根本无法以其名义办理贷款业务,故从权利义务对等及房屋贷款履行能力上,房屋应判归被告所有。车辆购买后均用于跑工地、搭载建筑材料。被告同意对车辆进行评估或协议作价的方式,确定车辆价值,由获得车辆所有权一方向对方补偿车款。3、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从未与原告向原告父母举债,也从未知晓原告向其父母举债之事。原告所称的两张信用卡的持卡人为原告,被告没有机会、也不可能一直使用该卡,原告主张两张信用卡所欠款项为被告个人债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两张信用卡的实际持有人和使用人,如原告不能证明卡上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视为原告的个人债务,由原告单独清偿。被告名下的三张信用卡的欠款均用于双方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购买装修材料所欠的款项及未支付装修工人的工资均为被告从事装修工程所形成的债务,且被告从事装修工程所得收入也都用于夫妻生活及支付房贷、车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被告予以同意,且原、被告同意离婚后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位于南宁市明秀路荣和山水绿城X组团X栋X号房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购买,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贷款413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7日至2038年4月7日,该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20日,被告吴某甲与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吴某甲承租桂A×××××东风日产轩逸2012款/轩逸1.6XLCVT豪华版汽车一辆,车辆融资总额为116800元,首付款为42376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4101.54元,并约定被告付清该合同项下应付款项后,所租赁汽车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原、被告庭审均认可该车现价值60000元。庭审原告陈述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持有原告名义的信用卡,现该卡不存在欠款。被告当庭提出婚生女儿探望权,被告提出每月探视四次,原告只同意每月探视两次,周末连续探视两次或隔一周探视一次。持卡人为被告吴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05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6月14日应还款额为8194.39元,该款被告用于南宁市凯园装饰材料消费等;持卡人为吴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36应还款额为2280.32元,该款为被告取现等产生;持卡人为吴某甲的中国交通银行卡号为62×××37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7月3日应还款额为15227.77元,该款被告用于装饰材料消费等支出。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婚姻靠双方当事人共同维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被告亦予以同意,是当事人对婚姻的共同选择及共同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愿,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双方就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抚养费的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考虑被告的收入状况、小孩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被告支付吴某乙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至于探望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不直接抚养吴某乙,其有探望吴某乙的权利。考虑吴某乙年龄尚小,多依赖于母亲,探望权的行使应从有利于吴某乙的身心健康及生活稳定为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吴某乙的探望方式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一周的周六及最后一周的周六被告可到吴某乙住处各探望一次,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位于南宁市明秀路荣和山水绿城X组团X栋X号房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购买,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不宜对其所有权的归属作出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离婚后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从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角度出发,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离婚后该房由原告张某居住、管理使用。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桂A×××××东风日产轩逸2012款/轩逸1.6XLCVT豪华版汽车一辆,因该车尚未取得所有权,不宜确认该车所有权的归属,考虑该车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确认该车由被告吴某甲使用,因双方确认该车价值6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30000元。至于夫妻共同债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贷款413000元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该债务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基于南宁市明秀路荣和山水绿城X组团X栋X号房由原告张某居住、管理使用,为避免离婚后双方因该房的房贷问题互相推诿,本院确认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贷款413000元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离婚后每月的还贷由原告张某负责先行偿还,如该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双方因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及该房的贷款偿还存在争议,可另案处理。至于桂A×××××东风日产轩逸2012款/轩逸1.6XLCVT豪华版汽车一辆每月的租金,基于该车现由被告使用,本院确认该车辆每月的租金由被告支付。而原告主张的向其父母张瑞光、周雯借款150000元及被告主张欠案外第三人装修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问题,因原、被告所主张的债务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且原、被告对对方所主张的债务均不予认可,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处理。至于被告主张的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05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6月14日应还款额为8194.39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36应还款额为2280.32元、中国交通银行卡号为62×××37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7月3日应还款额为15227.77元,从被告提交的消费记录反映,上述欠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及生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因庭审原告陈述被告持有原告名义的信用卡,现该卡不存在欠款,故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偿还其名下信用卡所欠款项11473.87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张某携带抚养,被告吴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吴某乙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吴某甲享有对女儿吴某乙的探望权,探望方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一周的周六及最后一周的周六被告可到吴某乙住处各探望一次,原告张某有协助的义务;四、离婚后,位于南宁市明秀路荣和山水绿城X组团X栋X号房由原告张某居住、管理使用;桂A×××××东风日产轩逸汽车一辆由被告吴某甲使用,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车辆补偿款30000元;五、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贷款413000元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离婚后每月的还贷由原告张某负责先行偿还;桂A×××××东风日产轩逸汽车每月的租金由被告吴某甲负责支付;被告吴某甲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05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6月14日应还款额为8194.39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36应还款额为2280.32元、中国交通银行卡号为62×××37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7月3日应还款额为15227.77元,上述三笔被告名下的银行卡欠款由原告张某、被告吴某甲各偿还一半。案件受理费193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被告吴某甲各负担一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艳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