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韦某诉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077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叶某(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原告韦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在武汉市组织的相亲会上由被告潘某的表姐主动联系与其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我得知被告潘某年幼时母亲去世,对其比较同情和迁就,但双方对各自性格和爱好了解不深。由于双方年纪较大,就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潘某往往在争吵过程中对我大打出手,夫妻关系十分紧张,且事后双方缺乏沟通理解,致使家庭矛盾进一步加大。因被告潘某不愿意进行夫妻生活,致使结婚六年没有生育小孩,我多次劝告其均不予理会,被告潘某的行为对我的身心造成了深深的伤害。2014年初,我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分担。被告潘某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潘某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因家庭生活中的诸多琐事产生摩擦、引发矛盾,致使原告韦某对双方的婚姻状况不满、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并于2014年3月搬至娘家居住。2015年5月20日,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梨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辖区区民韦某同志,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现居住在梨园村8-2-3号,该居民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4年3月初一直居住在妈妈许某某梨园村8-2-3号家中。审理中,本院多次致电被告潘某,其未做明确表态。2015年6月2日上午11时11分,被告潘某以手机短信的方式致电本院工作人员表示:我是您负责韦某离婚诉讼案原告的老公潘某,我不能出庭的原因是当时确实不能离开,更主要的是我真不想离婚,也没法面对夫妻二人对薄公堂。我现在陪老板在外地办事,现在帮别人干活我也是身不由已,不过已经跟他说好了下周就能回,我一到武汉就去法院找您,希望您能帮我和我妻子进行调解,挽救这段婚姻。结婚不容易,离婚太简单了,我和妻子结婚已经七年,不可能没有感情,希望您能帮我,行吗,谢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手机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潘某相识、相恋、结婚至今已近十年,具有较为坚实的感情基础。婚姻中难免遭遇困难、坎坷甚至是分歧,但更为重要的是能坚守至今。作为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爱护、照顾、分担,对于彼此的生活习惯和身体状况也需要更多的包容、忍让、适应、体谅。原告韦某在庭审中谈及双方的感情和相处时多次落泪,有心酸、委屈,更多的是不舍。被告潘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后通过短信的方式向本院表达了其不想离婚的态度,并且希望能挽救婚姻,这也说明其对与原告韦某之间的感情是十分珍惜的。希望双方能牢记携手走过的幸福时刻和细节,珍惜彼此,在今后的相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出现的问题,遇到困难积极面对并解决,相互鼓励、扶持,逐步消除误解与歧见,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原告韦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及理由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韦某要求离婚并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409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奕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