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孟民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各丽丽与陈亚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各丽丽,陈亚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346号原告:各丽丽。被告:陈亚琴。原告各丽丽诉被告陈亚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各丽丽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各丽丽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VC塑料粒子。2014年3月31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亚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亚琴欠原告各丽丽货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料款壹万元。后因催要上述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欠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通过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万元。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丽丽货款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祁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