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孔祥志与被告龙马运动器材(南京)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志,龙马运动器材(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商初字第13号原告孔祥志,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明,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马运动器材(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邱义香。原告孔祥志与被告龙马运动器材(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志的委托代理人虞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志诉称,龙马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孔祥志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孔祥志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龙马公司自行贴息兑现。借款到期后,孔祥志多次索款,但龙马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孔祥志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龙马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龙马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龙马公司向孔祥志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当时,龙马公司向孔祥志出具一张借条:兹向孔祥志先生借到人民币100万元,由借款人自行贴现,期限2个月。借款期限届至后,由于孔祥志索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孔祥志与被告龙马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孔祥志交付借款后,龙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龙马公司长期拖欠,故还应承担逾期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马运动器材(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孔祥志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龙马运动器材(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秦启辉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人民陪审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