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份公司宜宾南溪支行与XX人格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份公司宜宾南溪支行,XX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份公司宜宾南溪支行。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兴隆街***号。代表人徐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玫,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善平,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生于1963年5月,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份公司宜宾南溪支行(以下简称南溪农行)因为与被上诉人XX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XX在申请购房贷款时发现其名下于2009年12月7日在南溪农行处有贷款228000元,XX遂向南溪农行及其管理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南溪支行投诉、反映,并要求删除贷款记录。经中国人民银行南溪支行查实,XX的贷款记录系南溪农行工作人员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时,错将身份证为51032219770605217X的XX贷款录入到XX名下,导致个人信用报告失实。现中国人民银行查询系统已将该贷款记录删除,但农业银行系统的贷款记录至今未删除。XX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溪农行主张因系统问题,农业银行系统的贷款记录无法删除,只有系统升级或换代后才能解决。原审要求南溪农行限期提供不能删除现有记录的相关证明,但南溪农行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明。XX请求判令:一、南溪农行撤销XX名下的228000元的房贷记录;二、赔礼道歉;三、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中国人民银行南溪支行《关于对XX同志个人信用报告投诉的答复》、《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管理系统群》、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南溪农行工作失误,错误录入个人贷款信息,致使XX个人信用报告失实,且南溪农行的过错与XX个人信用报告失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南溪农行侵害了XX的人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故XX要求撤销贷款记录,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情节、后果、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形,酌情支持3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80日内撤销XX于2009年12月7日的金额为228000的贷款记录;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书面向XX赔礼道歉(其书面道歉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逾期未赔礼道歉,原审法院将在相关报刊刊登本判决书,费用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承担);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赔偿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XX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南溪农行错误录入个人贷款信息,致使被上诉人XX个人信用报告失实的事实存在。南溪农行的过错与XX个人信用报告失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南溪农行侵害了XX的人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故XX要求撤销贷款记录,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份公司宜宾南溪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聂华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