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7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向晖与深圳市驼铃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晖,深圳市驼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953号原告李向晖,男,汉族,户籍地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黄月琴,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驼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熊敏。原告与被告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2幅摄影作品;2、在《中国摄影���》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被告网站驼铃网-户外活动结伴旅游www.belltrip.cn首页明显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低于一个月;3、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6000元;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5、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答辩称:1、被告并未侵犯原告著作权,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诉称的图片与被告网站的图片不一样,且被告已将疑似侵权图片删除,且该图片是用户上传的,与被告无关;2、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财产权利,并未对原告的名誉产生损害,原告诉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依据;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且诉求金额过高;4、原告诉求律师费,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一、作品登记号:湘作登字18-2015-G-1293。二、作品类别:摄影作品。三、作品首次发表时间、首次出版(制作)日期及登记日期: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15日。四、作者及著作权人:作者为原告及田永军、王学典;著作权人为原告。五、作品描述:甲居藏寨(蓝天白云下的石头堆砌建筑)、万松书院(开花树木掩映下的居仁斋)。六、被告侵权具体情况:被告在官网www.belltrip.cn上使用了上述甲居藏寨、万松书院两幅图片,被告当庭辩称涉案图片系其网站注册用户上传,被告并未以此获利,被告是运营户外旅游活动的O2O平台,被告网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被告称自身盈利来自于用户在平台发布户外活动后通过平台购买保险、用户通过平台联系租车服务的提成差价以及企业通过平台定制服务成行后的差价提成等。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八、合理开支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举证中确有公证书,但该公证内容不仅只涉及本案图片,公证费发票为700元;原告确有律师出庭,但未提供律师费票据。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本案原告经湖南省版权局登记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官方网站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用作商业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作为互联网平台公司,具有营利性质,应对其网站上的图片具有审查义务,不因其不是涉案图��的上传者就可以免责,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及在网站上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使用方式及用途、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驼铃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向晖甲居藏寨、万松书院的图片著作权的行为,并在官网上删除图片;二、被告深圳市驼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向晖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向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娟(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