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简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151号原告简某某,女,生于1983年8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川,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田某甲,男,生于1977年7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简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浙江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2年8月6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原、被告于2003年10月8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原告老家生活,被告的性格粗暴,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古怪性格日渐显现,只要被告心情不好就殴打原告,因此,原、被告的家庭矛盾不断升级。2008年,原告因在家无法与被告相处只好外出成都务工,被告也到浙江打工,原、被告的婚生女田某乙留给原告的母亲照顾,被告外出之后就一直没有回过家,不给原告打电话,也不照顾子女,2012年1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继续独自外出务工,互相从不联系,至今为止仍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田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0元。被告田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简某某与被告田某甲于2000年在浙江省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2年8月6日生育一女田某乙。2003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其婚生女由原告母亲照顾至今。2013年1月15日,原告起诉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离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法院判决至今,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无联系和往来,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已有两年的时间,原、被告夫妻双方仍然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婚生女田某乙一直是由原告母亲在照顾,结合田某乙目前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田某乙的成长,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300.00元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以及共同财产,因被告田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简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简某某抚养,被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田某乙生活费300.00元至田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简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双方当事人凭此法律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审判员 高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林 关注公众号“”